新加坡土地临时占有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436页(365字)
新加坡1985年《土地权属法》第42条规定:(1)当总统认为某一土地需要暂时占有以便公共利用,则他可以命令地税征收官按规定的期限实施该土地的占有。此期限从实施占有之日起不能超过3年。(2)地税征收官应该向与该土地有关的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说明需要占有该土地的目的以及在规定的暂时占有和使用期限内当事人所蒙受的损失。地税征收官可分别与当事人协商后签订协议,一次性或按月或按其他期限向当事人支付赔偿费。(3)当地税征收官和当事由于赔偿费的数量或其分配比例产生分歧时,地税征收官可以将此问题呈交上诉委员会作出决定。第43条规定,当按照第42条一次付清,或按协议规定期限支付赔偿费,或请求上诉委员会就赔偿费作出决定的情况下,地税征收官可以进入且占有该土地,并按本法规定的条件使用该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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