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农用地农艺措施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532页(297字)

南斯拉夫1965年《农用地使用基本法》第4条规定:(1)区议会可以规定在其所辖的整个区内,或区内的某些地方,在耕作土地时应采取最低限度的农艺措施,或某些农艺措施。(2)在农地生产能力由于自然条件或不合理的耕作,而减低到该土地已不适于精耕细作的程度时,区议会也同样应对农用地改良必须采用的措施作出规定,以便使土地适于生产。(3)在确保采用本条1、2项中的措施的条件下,区议会方可规定这些措施。第5条规定,如属于公民所有的农用地与农业组织进行合作耕作时,则农业组织和个体生产者之间的合同义务,在土地耕作方式方面不能少于所规定的最低限度的农艺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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