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水资源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776页(741字)
英国水法律立法从19世纪初期开始,进入本世纪20年代日臻完备,重要的水立法达30余项。主要包括:1923年《鲑和淡水鱼业法》、1930年《土地排水法》、1932年《泰晤士河保护法》、1945年《水域法》、1951年《河流(防止污染)法》、1963年《水资源法》、1963年《伦敦市管理法》、1970年《农业法》、1972年《地区管理法》、1973年《水域法》等。其中的《鲑和淡水鱼业法》、《土地排水法》、《地区管理法》、《水域法》、《河流(防止污染)法》等已作过重要修改后,重新颁布。在上述一系列法律、法规中,1963年的《水资源法》(后经1973年、1989年修改)是英国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进行全面管理的法律,在英国水法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依照该法规定,组建了一个包括主管大臣、水资源委员会和河流管理局在内的水管理体系。中央由住房与地方政府大臣(环境事务部成立后,由环境事务部大臣)主管,为了充分发挥中央机构的管理职能,《水资源法》还规定在涉及渔业及航运时,该大臣应与农业、渔业及粮食大臣或运输大臣采取联合行动。水资源委员会是一个由各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能胜任水资源管理的全面工作的咨询机构。它除向主管大臣及各河流管理局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还履行主管大臣所赋予的其他职责。河流管理局是地方区域的管理机构,每个管理局分别负责一个或几个流域的水管理工作,它的组成人员绝大部分是其辖区的郡、郡级市议会所指派的成员,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也有少数由其他大臣指派参加该局的成员。这样,管理局的组成就形成了以地方为主,中央为辅的情况,既有利于发挥地方管水的积极性又有利于中央的监督。由于加强了对水的国家管理,促进了英国河流的质量不断地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