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水利事业用地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97页(314字)

台湾《水利法》第57条规定,因兴办水利事业使用土地,妨碍土地所有权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沟渠水道时,兴办水利事业人应取得土地所有权人之同意,为其建造桥梁、涵洞或渡槽等建造物,或予以相当之补偿。第58条规定,引水工程经过私人土地,致受有损害时,土地所有权人得要求兴办水利事业人赔偿其损失或收买其土地,但能即时回复原状,且回复后并无损害者,不在此限。《水利法实施细则》第17条规定:(1)主管机关对水资源有关之土地,得商请地政主管机关依照土地及其施行法之规定,划定一定之限度不得私有,并会同层报当局主管机关核备。(2)前项划定限度内之土地,已成为私有者,得依土地法之规定,报请征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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