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恶臭控制标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431页(358字)

日本《恶臭防止法》规定,都道府县知事在考虑了这些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之后,应为每一个控制地区或控制地区的各分区,规定下述各种恶臭物质控制标准:(1)在总理府令所规定的范围内为各企业规定在其占地边界线地面上的、其生产活动中所排放的恶臭物质的标准,即这些物质在空气中的最高容许浓度标准。(2)据第一款所述的最高允许浓度标准而规定的,各企业从符合总理府令规定的烟囱高度的烟囱中及其他排气设施中所排出的其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恶臭物质的控制标准,即排气口排气中恶臭物质的允许流量或允许浓度标准。(3)根据总理府令中规定的方法,以第一款所述的最高允许浓度标准为依据而规定的各企业在其所排污水中所含的其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恶臭物质的控制标准,即所排污水中恶臭物质的允许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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