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有偿使用的立法情况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土地管理法手册》第229页(1023字)
土地有偿使用的立法是随着我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而逐步进行的,其特点是地方性立法超前,全国性立法滞后。这是与我国用地制度改革率先在部分沿海城市试点的实际情况相适应。1987年下半年,深圳经济特区进行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试点,根据试点的经验和做法,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1988年后,福州、广州,厦门、上海等城市也相继进行这方面的试点,并陆续制定了相应的行政规章。这些地方性立法为中央全国性的立法提供了经验,创造了条件。1988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删去了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中不得出租土地的规定,并明确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土地管理法》亦作了相应修改,第二条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这些规定,为全面实行土地有偿使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从目前的情况看,土地有偿使用的立法还不完善,国务院还未制定出具体的办法,各地在实际执行中,主要是依据本地的法规、规章。
已制定实行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有:《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1987年11月,上海市政府发布);《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88年1月,省人大常委会公告);《海南土地管理办法》(1988年 2月,海南省筹备组发布);《海口市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规定》(1988年2月,海口市政府发布);《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1988年3月,广州市政府发布);《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办法》(1988年6月,厦门市政府发布);《广州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1989年5月,广州市政府发布)。这些法规、规章虽然对土地有偿使用的一些具体问题的规定有所不同,如法规的适用范围,土地使用年限等,但对一些基本问题的规定是一致的。如,规定对新的用地由政府以协议、招标、公开拍卖等形式有偿出让使用权,取得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规定年限内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后,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对法规发布前已使用的土地,收取土地使用费和土地使用税,并逐步核定使用年限,允许转让土地使用权,但需补交地价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