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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集体谈判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企业管理出版社《工会工作手册》第1254页(1914字)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开,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三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七届会议,并重申费城宣言所确认的原则:国际劳工组织的庄严使命是在世界各国协助实施……使集体谈判权得到切实承认的计划”,并注意到此原则:“完全适用于世界各国”并考虑到下列文件所含国际准则的重要意议:一九四八年工会自由和保护工会权利公约、一九四九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一九五一年集体协议建议书、一九五一年自愿调解和仲裁建议书、一九七八年劳工关系(公务)公约和建议书以及一九七八年劳工行政管理公约和建议书,并考虑到应作出更大努力,以实现上述准则所体现的目标,特别是一九四九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公约第4条和一九五一年集体协议建议书第1款所述总的原则,并因而考虑到应采取一些以上述准则为基础并旨在推动以自愿和自由进行为原则的集体谈判的适当措施,作为对这些准则的补充,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促进集体谈判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九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一九八一年集体谈判公约。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和定义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所有经济活动部门。

2.本公约所规定的保障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军队和警察,可由各国法规或惯例确定。

3.对于公职人员,本公约具体实施办法可由各国法规或惯例确定。

第2条

就本公约而言,“集体谈判”一词适用于一雇主、一些雇主或一个或数个雇主组织为一方同一个或数个工人组织为另一方之间就以下目的所进行的所有谈判:

(a)确定劳动和就业条件,和(或)

(b)解决雇主和工人间的关系,和(或)

(c)解决雇主或其组织同一个或数个工人组织之间的关系。

第3条

1.国家法律或惯例若按一九七一年工人代表公约第3条(b)项所限定的含义确认工人代表的存在,则为实施本公约也可确定“集体谈判”一词应在何种程度上包括同这些代表的谈判。

2.若为实施上文第1款规定:“集体谈判”一词也包括同本款所涉工人代表的谈判,则必要时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这些代表的表现不得被用来消弱有关工人组织的地位。

第二部分 实施办法

第4条

若本公约不通过集体协议、仲裁裁决或其他符合国家惯例的途径实施,由应通过国家法律或条例来实施。

第三部分 促进集体谈判

第5条

1.应根据国家情况,采取措施促进集体谈判。

2.上文第1款所涉措施之目的应是:

(a)使本公约所涉各行业的雇主同各类工人的集体谈判得以进行;

(b)使集体谈判逐渐扩展到本公约第2条(a)、(b)和(c)项所涉的所有方面;

(c)促进雇主组织同工人组织之间所达成的程序规则的发展;

(d)使集体谈判不因缺乏决定其进程的规则或这些规则不足或不适当而受到妨碍;

(e)使解决劳资纠纷的机构和程序的确立有助于促进集体谈判。

第6条

本公约的规定对集体谈判在有关方面自愿参加的和解和(或)仲裁机制或机构范围内所依据的职业关系体制的运行并无妨碍。

第7条

主管当局为促进和推动集体谈判的发展而采取的措施,应在公共机构与雇主和工人组织间事先磋商并如有可能达成协议。

第8条

为促进集体谈判而采取的措施,在制定或实施过程中不得妨碍集体谈判的自由进行。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第9条

本公约对任何公约或建议书不作修订。

第10-17条:按标准最后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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