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29页(2563字)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澳门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行政长官必须符合一定的任职资格。资格是指法律规定的应该具备的前提条件。《澳门基本法》明确规定,担任行政长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年满40岁。对担任重要政治职务的官员提出最低或者最高年龄限制,是各国法律的惯常做法。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肩负重任,要处理各种复杂的关系。年龄太小,经验不足,难以胜任;年龄略大一些,具备较丰富的工作经验,有较强的工作能力,情况会好一些。40周岁的人正当中年,经验已经较为丰富,而且身体仍然比较强壮,能胜任行政长官职务。因此,《澳门基本法》规定年满40周岁始有资格担任行政长官,是比较合适的。

(2)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行政长官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代表,必须熟悉澳门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情况,在行使职权时才能真正代表和反映澳门特别行政区广大居民的意志和利益。因此,行政长官不宜由非永久性居民担任,也不宜由在澳门居留时间不够长的永久性居民担任。《澳门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必须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也是为了打消某些澳门居民的考虑,因为澳门有些人士担心如《澳门基本法》规定的在澳门通常居住时间过短,会有不少从内地移居澳门时间不很长的人士具备作为行政长官候选人的资格。

(3)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澳门是中国的领土,在政治上确保本国公民在本国领土上的主导地位,是国家主权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各国普遍遵循的国际惯例。《澳门基本法》规定了行政长官必须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正是国家主权的重要表现。从澳门的实际情况来看,其总人口的96%以上为中国人。由于历史的原因,他们长期失去了政治上的主导地位。澳门主权回归中国后,他们的政治主导地位理应恢复,并得到法律的保障。

为了保证行政长官公正廉洁地、忠实地行使职权,《澳门基本法》还要求行政长官在任职期间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就任时应向终审法院院长申报财产,记录在案。行政长官还必须拥护《澳门基本法》,并依法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澳门基本法》除了规定行政长官的任职资格,还规定了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由于《澳门基本法》于1999年12月20日生效,而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必须同一天就职。因此,第一任行政长官的推选工作需要在1999年12月20日之前进行,以保证澳门政权的平稳过渡。为了使第一任行政长官的推选工作具备法律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3年3月31日通过了《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规定第一任行政长官根据体现国家主权、平稳过渡的原则产生,具体程序是:

(1)成立推选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负责筹组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该委员会全部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组成,有成员200名,其中金融、工商界代表60人,文化、教育、专业等界别50人,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别50人,原政界人士、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40人。

(2)推选行政长官。推选委员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过协商或者协商后提名选举的方式,产生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

(3)任命。推选委员会将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中央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实质性的决定,既可以任命,也可以不任命。第一任行政长官的任期与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正常任期相同,为5年。

对于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澳门基本法》作了原则性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附件一则详细规定了产生办法。据此,第二任以及以后各任行政长官将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依法选出,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具体程序为:

(1)成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共3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组成:工商、金融界100人,文化、教育、专业等界80人,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80人,立法会议员代表、市政府机构成员的代表、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40人。这300人的总数和各界人士组成数、组成选举委员会的各个界别的划分、每个界别中的哪一个组织可以产生选举委员会的名额,都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民主、开放的原则制定选举法加以规定。各界别法定团体则根据选举规定的分配名额和选举办法自行选出选举委员会委员。

(2)提名候选人。每名委员只可提名1名候选人。不少于50名的选举委员会委员可以联合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

(3)选举候任人。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的名单,经一人一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出候任人。具体选举办法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选举法加以规定。为保持委员的公平性,使委员能以整个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场来选举行政长官,《澳门基本法》附件一规定,选举委员会是以个人身份投票,不是以代表某团体身份投票。

(4)任命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将行政长官候选人名单上报,由中央人民政府作出是否任命的实质性决定。《澳门基本法》附件一规定的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将长期实行。2009年及以后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2/3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这一程序比《澳门基本法》自身的修改程序要简单和容易,从而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逐步走向民主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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