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行政区与国内外的司法协助关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53页(1090字)

澳门特别行政区是在“一国两制”方针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特区的司法机关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从1999年12月20日开始,澳门成为我国一个独立的司法区域,有一整套与我国其他地区以及其他国家不同的法律和司法体系。在解决法律冲突、确定管辖权及其他经常性的司法行政事务上,将发生对外司法联系的问题。这些问题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我国其他地区的司法协助,另一类是与外国的司法互助。《澳门基本法》第九十三条和九十四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一)与我国其他地区的司法协助

司法协助的内容主要包括相互传递司法文书、接受委托进行证据调查、拘捕疑犯和执行判决等司法行为。这些事情如果发生在内地是不会成为问题的,因为内地各地区司法行政事务方面是一个整体,各地区之间的司法协助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统一规定,统一处理。但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司法体制上享有高度自治权,不受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监督和领导。当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我国其他地区需要相互提供司法协助时,就不能套用内地的做法,而应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内地有关司法机关直接协商解决。这是一种直接的协商,是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内地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直接进行磋商,无须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或者最高司法行政机关作中介。

(二)与外国的司法互助

司法互助专指不同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两者所包含的内容是相同的。由于司法互助直接涉及国家主权,澳门特别行政区要同外国在司法互助方面作出安排,必须在中央人民政府的协助和授权下进行,具体可以有三种解决方式:

(1)我国与某一国家已经签订司法互助协议的,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需要,在征询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将该协议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2)我国尚未参加但已经适用于澳门的有关司法互助的国际协议,仍可以继续适用,中央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和需要授权或者协助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适当安排,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参加其他有关司法互助的国际协议。

(3)澳门特别行政区先请求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再在中央人民政府的协助下,与外国政府谈判,签订司法互助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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