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基本法》的修改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68页(2256字)

《澳门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基本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修改权,符合法律自身的逻辑,也符合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修改基本法律的权力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我国《宪法》虽然亦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不与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有权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律之一,已经根据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其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不应该行使修改《澳门基本法》的权力。

任何法律都必须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修改完善,《澳门基本法》当然也不例外。但是,随意修改《澳门基本法》,既不利于维护其尊严和权威,也不利于保持澳门社会的稳定。因此,对《澳门基本法》的修改一定要持慎重的态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独享《澳门基本法》的修改权,就能保证维护国家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方针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使《澳门基本法》能不断适应澳门社会的发展变化,反映澳门社会的真实需要。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以及《澳门基本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澳门基本法》,必须经过四个程序。

(一)提出修改议案

《澳门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这一规定,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规定有权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的机关、团体大大减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各专门委员会、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和30名以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均不能就修改《澳门基本法》提出议案。

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澳门基本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使无论是中央提出的修改议案还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提出的修改议案,都必须在取得共识、得到普遍赞同的情况下提出,《澳门基本法》对修改提案权的行使提出了要求:

(1)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3多数,立法会全体议员2/3多数和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未经这三个方面的一致同意,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不能提出修改议案。

(2)对《澳门基本法》的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程前,要先交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经过这一法定程序,可以使有关议案经过专门机构,特别是澳门和内地法律界人士研究,使其更加符合《澳门基本法》的本身逻辑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实际需要。

(二)讨论和审议修改议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修改议案的步骤大致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选举团长和副团长。代表团在每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在会议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法律议案包括修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或由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或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对审议的修改议案发表意见。

对《澳门基本法》的修改议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议:

(1)修改议案是否以我国《宪法》和《澳门基本法》为根据,是否符合全国各族人民尤其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最大利益。

(2)修改议案是否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实际需要,能否行得通。

(3)修改议案是否符合法理,与《澳门基本法》内部前后条文之间是否和谐一致,不矛盾;与其他有关法律是否协调。

(4)法律用语、概念是否清楚、准确和统一,条文本身是否合乎语法和逻辑。

(三)通过修改议案

关于《澳门基本法》的修改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四)公布修改后的条款

修改议案通过后,即成为《澳门基本法》的新条款,由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予以公布实施。

对《澳门基本法》的修改有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体现在内容上。为保证“一国两制”方针的真正实现,对《澳门基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国家对澳门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既不能妨碍中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又不能有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行使,也不能影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继续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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