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原有的法律、法规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72页(1537字)

《回归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

列于本法附件一的澳门原有法规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

列于本法附件二的澳门原有法规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新的法规前,可按《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参照原有做法处理有关事务。

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澳门原有法规中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部分条款,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

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的澳门原有法规,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后澳门的地位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

对原有法规中的名词或词句的解释,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的澳门原有法规中:

(1)序言和签署部分不予保留,不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的组成部分。

(2)规定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原有法规,如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不一致,应以全国性法律为准,并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

(3)任何给予葡萄牙特权待遇的规定不予保留,但有关澳门与葡萄牙之间互惠性规定不在此限。

(4)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解释。

(5)有关葡文的法律效力高于中文的规定,应解释为中文和葡文都是正式语文;有关要求必须使用葡文或同时使用葡文和中文的规定,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6)凡体现因葡萄牙对澳门管治而引致不公平的原有有关专业、执业资格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适用。

(7)有关从澳门以外聘请的葡籍和其他外籍公务员的身份和职务的规定,均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解释。

(8)在条款中引用葡萄牙法律的规定,如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不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作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继续参照适用。

在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下,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的澳门原有法规,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对其中的名称或词句的解释或适用,须遵循本法附件四所规定的替换原则。

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的澳门原有法规,如以后发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者,可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和法定程式修改或停止生效。

原适用于澳门的葡萄牙法律,包括葡萄牙主权机构专为澳门制定的法律,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停止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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