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及过渡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112页(10312字)

(一)新法院运作的开始

第一审法院、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于1999年12月20日开始运作。

在上款所指之日:①初级法院、刑事起诉法庭及行政法院分别继续负责在澳门普通管辖法院、刑事预审法院及行政法院内的待决案件;②原高等法院的待决案件移送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以便依据本法及诉讼法律的规定,在该等法院内分发上述案件的卷宗;③终止有关就法院以违反《葡萄牙共和国宪法》为依据而拒绝适用某一规范的裁判,或就法院在诉讼程序中适用了违宪的规范而作出的裁判所提起上诉的待决案件;④原审计法院及其待决案件或上诉案件终止,但不妨碍下一款的规定;⑤废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审计署法规相抵触的,专用于审计法院的组织、职权与运作的全部法规。

审计法院秘书处在本法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继续运作,并负责将案卷返还利害关系人。

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在司法或行政裁判中违反《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的事宜不予审理。

(二)刑事起诉法庭的其他管辖权

对于1997年4月1日前提起的刑事诉讼程序,刑事起诉法庭有管辖权行使原刑事预审法院在初步侦察方面的审判职能,进行预备性预审及辩论预审,以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

(三)在待决诉讼程序中上诉的可受理性

对于在本法生效之日正处待决的诉讼程序所作的上诉不会因依本法关于法定利益上诉限额的规定设定或提高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而导致不获受理。

在不影响上条规定的情况下,有关终审法院管辖权中第(二)款第(2)、(3)(4)项适用于仍未有确定裁判的容许其向原高等法院全会提起通常上诉的待决诉讼程序。

(四)修改《刑事诉讼法典》(1)

经1996年9月2日第48/96/M号法令核准的《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九十条、第四百一十九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第四百二十九条,现修改如下:

1.第三百九十条(不得提起上诉之裁判)

(1)对下列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a)……(即单纯事务性批示);

b)……(即命令实施取决于法院自由决定之行为之裁判);

c)……(即在最简易诉讼程序中宣示之裁判);

d)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宣示之非终止案之合议庭裁判;

e)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确认初级法院裁判而宣示无罪的合议庭裁判;

f)由中级法院在刑事上诉案件中就可科处罚金或8年以下徒刑所宣示之合议庭裁判,即使属违法行为之竞合之情况亦然;

g)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确认初级法院就可科处10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所作的裁判而宣示的有罪合议庭裁判,即使属违法行为的竞合的情况亦然;

h)属法律规定的其他裁判。

(2)……

2.第四百一十九条(上诉的依据)

(1)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如终审法院就同一法律问题,以互相对立的解决办法为基础宣示两个合议庭裁判,则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得对最后宣示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以统一司法见解。

(2)如中级法院所宣示的合议庭裁判与同一法院或终审法院的另一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诉,则得根据上款的规定提起上诉,但当该合议庭裁判所载的指引跟终审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见解一致时除外。

(3)在该两个合议庭裁判宣示之间的时间内,如无出现直接或间接影响受争论法律问题的解决的法律变更,则该等合议庭裁判视为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宣示。

(4)仅得以先前已确定的合议庭裁判作为上诉的依据。

3.第四百二十二条(检阅及初步审查)

(1)卷宗经终审法院接收后须送交检察院,其于5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其于8日内作出初步审查。

(2)裁判书制作人得命令上诉人递交与上诉所针对的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的合议庭裁判的证明。

(3)在初步审查中,裁判书制作人许审查上诉可否受理及上诉的制度,以及该等已作的合议庭裁判之间是否存在对立情况。

(4)初步审查进行后,卷宗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一并送交其余法官,其于5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举行首次会议的评议会。

4.第四百二十三条(评议会)

(1)如出现使上诉不可受理之理由,或得出的结论系认为已作的合议庭裁判之间无对立情况,则驳回上诉;如结论认为有对立情况,则上诉程序继续进行。

(2)上款所指的决定系由有关法院的三名法官在评议会中作出。

5.第四百二十四条(审判的预备)

(1)如上诉程序继续进行,须通知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在15日内以书面提出陈述。

(2)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须在陈述中作出结论,指出应以何种意思定出司法见解。

(3)陈述书附于卷宗,或陈述书呈交期间届满后,卷宗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便其在20日内进行有关工作,随后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一并送交终审法院院长及其余法官,以便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组成方式在10日内进行检阅。

(4)检阅的期间届满后,终审法院院长命令将卷宗登记于表上。

6.第四百二十五条(审判)

(1)审判由终审法院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组成方式作出。

(2)相应适用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即使上诉系由检察院或辅助人提起,但检察院或辅助人在宣示上诉所针对的裁判的诉讼程序中曾提起对嫌犯不利的上诉者除外。

7.第四百二十六条(合议庭裁判书的公布)

(1)合议庭裁判书须立即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2)终审法院院长须将合议庭裁判书副本连同检察院的陈述书,一并送交行政长官。

8.第四百二十七条(裁判的效力)

(1)解决冲突的裁判对提起上诉所针对的诉讼程序产生效力,并构成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具强制性的司法见解,但不影响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适用。

(2)终审法院按情况而定更正上诉所针对的裁判或移送有关卷宗。

9.第四百二十九条(为法律一致性的利益而提起的上诉)

(1)为定出司法见解,检察长得决定对确定生效已超逾30日的裁判提起上诉。

(2)凡有理由相信所定出的司法见解已不合时宜,检察长得对定出该司法见解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以便对之进行复查;检察长在其陈述中须指出有关理由,以及应以何种意思变更该先前定出的司法见解。

(3)在以上两款所规定的情况下,解决冲突的裁判对提起上诉所针对的诉讼程序不产生效力。

(五)修改《民事登记法典》

经1999年10月18日第59/99/M号法令核准的《民事登记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第二百三十七条,现修改如下:

1.第一百八十三条(上诉)

(1)……

(2)……

(3)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2.第一百九十五条(上诉)

(1)得就裁判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2)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3.第二百三十七条(对裁判的上诉)

(1)……

(2)……

(3)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六)修改《物业登记法典》

经1999年9月20日第46/99/M号法令核准的《物业登记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现修改如下:

1.第一百一十一条(上诉)

(1)……

(2)……

(3)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2.第一百二十五条(上诉)

(1)得就裁判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而上诉具中止效力。

(2)……

(3)……

(4)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3.第一百四十八条(对裁判的上诉)

(1)……

(2)……

(3)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七)修改《商业登记法典》

经1999年10月11日第56/99/M号法令核准的《商业登记法典》第八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条,现修改如下:

1.第八十七条(上诉)

(1)得就裁判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而上诉具中止效力。

(2)……

(3)……

(4)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2.第一百一十条(对裁判的上诉)

(1)……

(2)……

(3)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八)修改《公证法典》

经1999年10月25日第62/99/M号法令核准的《公证法典》第九十三条及第二百零三条,现修改如下:

1.第九十三条(使公证文书转为有效之程序)

(1)……

(2)……

(3)……

(4)……

(5)……

(6)……

(7)……

(8)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9)裁决经确定后,法院须向司法局局长发出裁决内容证明,该证明应在24小时内传送至有关之公证机构,以便作出相应的附注。

(10)通过司法途径使公证文书转为有效之诉讼程序,在有关请求被裁定理由成立之情况下,须免除诉讼费用及印花税。

2.第二百零三条(对裁判的上诉)

(1)……

(2)……

(3)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九)修改《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内的教育制度及社会保护制度》

经1999年10月25日第65/99/M号法令核准的《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内教育制度及社会保护制度》第八十六条及第九十九条,现修改如下:

1.第八十六条(上诉)

(1)得就关于采用确定性措施或临时性措施的裁判提起平常上诉。

(2)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2.第九十九条(平常上诉)

(1)平常上诉的效力由法官订定,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2)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十)修改第55/99/M号法令

修改1999年10月8日第55/99/M号法令第二条第六款b项,修改后内容如下:

第二条(开始生效及适用)

(1)……

(2)……

(3)……

(4)……

(5)……

(6)……

a)……

b)按上项所指之规定统一司法见解之合议庭裁判,以及在经8月3日第39/99/M号法令核准之《民法典》开始生效之日前,由澳门高等法院已作出之判例,对澳门法院构成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

c)……

(十一)修改《民事诉讼法典》

经1999年10月8日第55/99/M号法令核准之《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现修改如下:

第五百八十三条(可提起平常上诉之裁判)

1.……

2.……

(1)……

(2)……

(3)……

(4)属终审法院之合议庭裁判,而此裁判与该法院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就同一法律基本问题所作之另一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但如前一合议庭裁判符合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者除外;

(5)属中级法院所作之合议庭裁判,而基于与该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无关之理由不得对该裁判提起平常上诉,且该裁判与该法院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就同一法律基本问题所作之另一裁判互相对立,但该合议庭裁判符合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者除外。

3.在上款第三项及第四项所指之情况下,检察院必须提起上诉。

(十二)附加入《民事诉讼法典》

在1999年10月8日第55/99/M号法令核准的《民事诉讼法典》第三卷第一编第六章第二节第二分节内附加第四目,内容如下:

第四目对上诉之扩大审判

第六百五十二条——A司法见解之统一

1.终审法院院长得于作出合议庭裁判前,命令按《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实体参与下,对有关上诉进行审判,只要终审法院院长发现就法律上之解决方法所作之表决结果,可能与该法院先前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就同一法律基本问题所作之合议庭裁判之解决方法互相对立者。

2.如出现上款所指之情况,当事人、检察院、裁判书制作人或任何助审法官得建议对上诉进行扩大审判。

3.对上诉进行扩大审判之作用在于解决出现争议之法律基本问题,以统一司法见解。

第六百五十二条——B(审判方面之特别规则)

1.命令对上诉进行扩大审判后,卷宗须送交检察院检阅10日,以便其就引致有需要统一司法见解之问题提交其意见书。

2.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就审理上诉案件属必要之诉讼文书制作副本,而该等副本须送交应参与审判之每一实体,主案件之卷宗则存于办事处。

3.参与审判之每一实体,包括终审法院院长,均可投一票,而裁判以多数票决定。

4.统一司法见解之合议庭裁判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第六百五十二条——C(合议庭裁判之效力)

1.依据以上数条之规定而作出之合议庭裁判,自其公布时起构成对澳门法院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

2.对于已提起上诉之案件,上述合议庭裁判自其作出时产生效力,终审法院应按照该合议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见解审判上诉之标的。

3.在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所指之情况下,须将卷宗下送予中级法院,而中级法院应按照合议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见解审判上诉之标的。

第六百五十二条——D(合议庭裁判之废止)

1.如在对上诉进行之扩大裁判中胜出之立场与先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所定者不同,则须作出新合议庭裁判,而该裁判废止先前之合议庭裁判,且代其成为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反之,对于已提起上诉之案件,须按照现行有效之合议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见解审判上诉之标的。

2.如终审法院院长发现在终审法院待决之上诉中,参与评议会之多数法官均表示须变更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则终审法院院长得依职权或应当事人、检察院、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之建议,命令对上诉进行扩大裁判。

(十三)修改1999年11月22日第86/99/M号法令

1999年11月22日第86/99/M号法令第56条之条文,现修改如下:

第五十六条(可上诉性)

1.对法官作出之关于第二条f项、g项、h项、i项、j项、1项、m项及p项所指事宜之裁判,可提起上诉。

2.不得就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十四)废止

废止1999年7月5日第30/99/M号法令第三十七条。

(十五)附件

表一(第三十条所指者)

第一审法院法官编制及法庭组成

合议庭主席 四名

初级法院法庭 六名

初级法院法官 十二名

刑事起诉法庭 二名

刑事起诉法官 二名

行政法院法官 二名

表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指者)

中级法院法官编制

法官数目 五名

表三(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所指者)

终审法院法官编制

法官数目 三名

表四(第五十三条所指者)

终审法院办事处人员编制

表五(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所指者)

检察院司法官编制

检察长数目 一名

助理检察长数目 七名

检察官数目 十五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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