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官的纪律制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128页(5615字)

(一)纪律责任和违反纪律的行为

司法官依据下述各条规定承担纪律责任。

司法官所作的事实,如违反司法官的义务,即使系因过失而作出者,亦构成违反纪律的行为;司法官在公共生活中的作为或不作为,或对该生活造成影响的作为或不作为,如有悖于担任司法官职务应有的尊严者,亦构成违反纪律的行为。

(二)纪律程序的独立性

纪律程序独立于刑事程序。

在纪律程序中发现有刑事违法行为者,须立即通知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

(三)受纪律制度的约束

即使已免职、退休、停止职务、处于待安排工作的状况或担任不同职务,亦不妨碍仍可对司法官担任职务时所作的违纪行为加以处罚。

如属上述所指的情况,须在可能时以丧失相应时间的退休金或任何性质的薪俸代替罚款、停职或休职的处分。

如不能作出上款所指的代替,或不能科处警告、强迫退休及撤职的处分,则司法官仅在恢复职务时,方履行有关处分。

(四)处分

司法官受以下由轻至重的方式列举的处分,即警告、罚款、停职、休职、强迫退休及撤职等六种。

1.警告

警告处分,指对所为的不当情事作告诫,或指申诫,其目的在于警惕司法官,以使其知悉所作为或不作为会对所担任的职务造成损害,或在担任职务方面所产生的后果系有悖于司法官应有的尊严。

对应受告诫或申诫的轻微违反,科处警告处分。

2.罚款

罚款处分以日数定之,至少5日至多39日。对疏忽的情况或对履行司法官的义务不关心的情况,科处罚款处分。科处罚款处分时,须在司法官的薪俸内扣除相当于所科处的日数的金额。

3.停职及休职

停职及休职处分,指在处分期间内完全脱离职务。

停职处分得在20日至240日的范围内酌科,而休职处分不得少于1年多于2年。

对严重疏忽的情况或对履行司法官的义务极不关心的情况,科处停职或休职处分;司法官被判实际徒刑或实际收容保安处分时,亦科处上述处分,但有罪判决科处禁止执行公共职务的附加刑或禁止从事业务的保安处分者除外。

司法官被判处徒刑或收容时,须将履行徒刑或收容时间,在纪律处分的时间内扣除。

科处停职及休职处分时,导致丧失在报酬、年资及退休等方面相当于处分期间的时间,亦得导致将有关司法官调任于与其作出违纪行为时所任职的法院不同的法院内相应职级的职位,但仅以有关纪律决议载明调任者为限。

科处停职及休职处分时,并不损害上款未有规定的权利。

4.强迫退休及撤职

强迫退休处分,指被命令退休。

撤职处分,指司法官确定性离职,并终止与该职务有关之所有联系。

司法官在以下情况下,可被科处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①显示确实无能力符合职务上的要求;②显示不诚实、严重不服从上级,或有不道德或不名誉的行为;③显示不胜任有关工作;④因明显严重滥用职能,或因明显严重违反职能上的固有义务的犯罪而被判刑。

对放弃职位,必须科处撤职处分。

科处强迫退休处分时,有关司法官须立即离职,并丧失本法所赋予的权利,但法律规定的退休金权利则不受影响。

科处撤职处分时,有关司法官丧失本法所赋予的司法官身份,以及相应权利。

(五)终止提供服务

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司法官,如在纪律程序中被科处停职或更重的处分,则自动终止其提供的服务。

(六)特别减轻和再犯

如有明显减轻事实严重性或行为人过错的情节,得特别减轻处分,而科处较轻的处分。

司法官曾因作出一违纪行为而被判较警告为重的处分,且已全部或部分履行,而其于作出该违纪行为后3年内作出另一违纪行为时,只要从该案件的情节显示先前所作的判处并无防范作用者,即属再犯。如属再犯,被判处之罚款、停职或休职处分,其最低限度分别为最高限度的1/3、1/4及2/3(即10日、60日和480——即2年的2/3,每年以360计算——编者)。

(七)违纪行为的竞合

如司法官作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违纪行为,且该等违纪行为系在对其中任一违纪行为所判的处分开始履行前作出者,即属违纪行为的竞合。如属违纪行为的竞合,仅科处一处分。对各违纪行为可科处的处分不同时,科处最重的处分,该处分有上下限度时,须因竞合而加重之。

(八)时效期间

纪律处分的时效经过下列期间完成,而该期间自己不可对所判的处分提出申诉之日起计:①属警告及罚款处分者,6个月;②属停职及休职处分者,3年;③属强迫性退休及撤职处分者,5年。

(九)纪律程序

1.一般原则

纪律程序为追究纪律责任的途径。纪律程序由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提起。纪律程序须予保密直至终局裁定为止。

刑事诉讼程序的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纪律程序。

2.调查

纪律程序的调查应在30日内完成。上款所指的期间在合理的情况下方得延长。调查员须将纪律程序调查的开始日通知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及嫌疑人。在调查阶段内,证人的数目无限制。如调查员认为所调查的证据已充分者,得驳回要求听取证人的请求。

3.防范性停止嫌疑人的职务

在纪律程序中,如有强烈迹象显示对违纪行为的有关处分至少为停职,且有嫌疑的司法官继续担任职务对程序的调查、工作,或职务上的声誉及尊严将造成损害者,经调查员建议,得命令防范性停止该司法官的职务,但终审法院院长及检察长除外。

命令防范性停止职务时,须以维护职务声誉及司法官尊严的方式进行。

防范性停止职务不得超过120日,并得以合理解释延长90日,且防范性停止职务不损害司法官的任何权利,但不影响本法有关不应计算司法官年资的批假或停止职务的时间规定的适用,亦即是这些时间应在其年资时间内扣除。

4.指控通知及对辩护人的任命

如不知嫌疑人的下落,指控通知以告示方式为之。

如嫌疑人因不在、患病、精神失常或身体上无能力而不能作出辩护时,则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为该嫌疑人指定辩护人。

如指定辩护人之日,后于就指控作出通知之日,则自就指定辩护人一事作出通知之日起重新展开辩护期间。

5.法院司法官的强迫退休或撤职

在对终审法院法官提起的纪律程序中,如法官委员会议决应科处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又或属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法官的情况,议决应科处停职或更重的处分,则将应该卷宗送交立法会,以设立一个由5名议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如该委员会议决应科处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或属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法官的情况,议决应科处终止其提供服务,则向行政长官提供建议,并由其批准。

在对第一审或中级法院法官提起的纪律程序中,如法官委员会议决应科处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或属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法官的情况,议决应科处停职或更重的处分,则终审法院院长须设立一个由3名属本地编制且职级等于或高于有关司法官的法院司法官组成的审议庭;如审议庭议决应科处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或属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法官的情况,议决应科处终止其提供服务,则向行政长官提出建议,并由其批准。

如审议委员会或审议庭认为不应科处所建议的处分,则将有关卷宗发回法官委员会,以便另作处理。

6.检察院司法官的强迫退休或撤职

在对检察院司法官提起的纪律程序中,须由检察官委员会审议;如该委员会议决应对该司法官科处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则应将卷宗送予检察长,由检察长报行政长官批准。

涉及检察长时,如行政长官认为有必要强迫其退休或将其撤职,应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7.决议或决定的通知

终局决议或决定须连同调查员的最后报告书副本及倘有的随同该报告书的建议,一并送交嫌疑人以作通知,该通知须遵守关于指控通知的规定。

8.无效及不当情事

非属不可弥补的无效及不当情事,如在辩护中未被提出争辩者,又或该等无效及不当情事在辩护后发生而自对其获悉日起5日内未被提出争辩者,均视为获补正。

9.因放弃职位而提起的程序

司法官不担任职务10日且明确表示其有放弃职位的意图时,或连续30日不合理缺勤时,须因放弃职位对其提起纪律程序。

连续30日不合理缺勤者,推定为放弃职位。

放弃职位的推定,仅可在纪律程序中通过任何证据方法予以推翻。

10.决议或决定的复查及恢复权利

纪律决议或决定的复查及恢复权利,由利害关系人向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申请,并由相关委员会作出决定,但下述第四款的情况除外。

申请书须以纪律程序卷宗的附文方式处理;申请书须载明请求的依据及指出应予调查的证据,且连同利害关系人已获得的文件一并提交。

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收到要求复查纪律决议或决定的申请书后,须于30日内决定应否进行复查。

如属对法院司法官科处强制退休或撤职处分的情况,有关恢复权利的申请应向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提出,并由其作出决定。

恢复权利的申请仅在处分履行之日起经过以下期间后方得提出:①属罚款者,3年;②属停职及休职者,5年;③属强迫退休及撤职者,7年。

(十)专案调查及全面调查

专案调查及全面调查,由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所定的一般制度以及下述的特别规定所规范。

如通过专案调查或全面调查发现有违纪行为,则法官委员会得议决将当中已听取嫌疑人陈述的有关程序转为纪律程序的调查部分;涉及检察院司法官时,检察官委员会亦得作出相同决定。

在上述所指的情况下,专案调查或全面调查的开展日即为纪律程序的开展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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