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诉讼中的调解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156页(1207字)

因劳动关系或者劳动问题而引起的纠纷往往包含了复杂的利害关系,如果能够更好地协调劳资关系,使得争议双方能够合法自愿地通过调解达成协议,这对当事人以及社会来说都是很好的一件事情。调解的有效进行能够舒缓社会矛盾,使得当事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的实现,降低纠纷解决的司法成本,因此,在澳门劳动诉讼法典对于调解的功能十分重视。

《劳动诉讼法典》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在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中,当法院组成审判庭,开始听证时,必须首先试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可见,在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中,先行试行调解成为了一个强制性的规定。而且,依据该法第二十八条,除了上述所指的强制试行调解外,法院可以在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中的其他时刻试行调解当事人,只要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或法院认为适宜即可。然而,仅在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时,法院才可以专门为了进行上述非强制性的试行调解而传召当事人,而且传召的次数仅以一次为限。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避免法院久调不解,浪费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当事人在由法官主持的调解听证中舍弃请求、承诺或者和解,无须认可即产生裁判已确定的案件的效力,但法官应当确定当事人具备诉讼能力且调解的结果合法,并将此事载于笔录。根据该法第二十九条,由法院试行调解时所达成的协议须作成笔录,笔录内应当载明所有参与人的完整身份资料,且应当详细载明关于有关给付、履行给付期间及履行给付地的协议内容。如果诉讼属于合并请求的情况,调解笔录须逐一列明调解所涉及的请求。

除对于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中对于调解的一般规定外,如果诉讼是因为该法第二条第二款第(1)~(5)项(1)所指的问题引起,则该法还有一些关于调解的特殊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未由检察院主持对当事人的试行调解前或按以下数款的规定证实无法调解前,任何涉及第二条第二款(1)~(5)项所指问题的诉讼,均不得继续进行。”也就是说,上述第二条第二款(1)~(5)项所指问题引起的诉讼必须要经过检察院的先行试行调解。这是关于试行调解前置的规定。依据该法,在上述诉讼中,法院收到并分发起诉状后,必须将起诉状送交检察院,由其指定试行调解的日期,而该调解须在20日内进行;检察院须命令将试行调解的日期通知各当事人。时效期间及除斥期间因向被告作出试行调解的通知而中断。试行调解只进行一次,但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再次试行调解,且有充分理由令人相信调解仍有可能成功者除外;遇此情况,须指定再次试行调解的日期,而该次调解应在10日内进行。如果达成协议,须按上述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就协议作成笔录,该笔录须经法官认可。如果因任何理由无法在30日内试行调解或各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则须将有关事实作成笔录,且在笔录中详细列明妨碍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理由;该笔录须附入卷宗。

上一篇:保全程序 下一篇:答辩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