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制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182页(1707字)

(一)权限

本法规“一般规定”第二项第一款所指法律或规章未有规定时,就行政上之违法行为提起程序及科处有关处罚之权限,属保护上述法律或规章致力维护或促进之利益之行政当局所有。

(二)对违法者的保障

不容许任何剥夺或限制违法者人身自由之程序措施。

确保违法者有被听取陈述及辩护之权利,否则处罚决定无效。

(三)身份资料

怀疑出现任何行政上之违法行为时,有权限之行政当局得要求违法者提供身份资料。如违法者拒绝提供上述资料,有权限之行政当局得请求治安警察厅或水警稽查队之军事化人员要求违法者提供。

(四)中间程序行为之可上诉性

对有权限之行政当局在程序中侵犯违法者之权利、自由及保障之行为,尤其是扣押财产、中止业务或关闭场所等行为,均得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五)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应载有下列内容,否则无效:①违法者之身份资料;②叙述被归责之不法事实;③指出规定及处罚被归责之不法事实之规范;④指出证据方法;⑤指出所科处之处罚及履行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10日,但不得多于30日;⑥指出对决定提出申诉之可能性、提出申诉之期间及向哪一法院提出申诉;⑦指出不对决定提出申诉时该决定可即时执行。

被处罚者对处罚决定,得向行政法院上诉。

被处罚者如不自愿缴纳罚款,则按税务执行程序之规定,由有权限之实体以处罚决定之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六)非澳门居民之违法者

如违法者并非澳门居民,程序应加快进行,以确保违法者离开本地区前缴纳应缴之罚款。

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违法者在被确认身份后,须提供一项金额相当于可科处之最低罚款之担保。

被科处罚款但不自愿缴纳,且不对有关处罚决定提起上诉,或提起上诉但理由不成立时,上款所指之担保丧失而归本地区所有。

如违法者作出下列行为,在未缴纳罚款前,不得再次进入本地区:①拒绝提供第二款所指之担保;②被科处罚款但不自愿缴纳;③不对有关处罚决定提起上诉,或提起上诉但理由不成立;④离开本地区。

(七)其他适用之规定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程序制度。

(八)最后及过渡——法例之配合及废止

本法规第一部分第二项“适用制度”第一款所指由法律或规章订定之制度,应于60日内符合本法规之规定,但不影响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上款所指期限届满后,与本法规之规定不相符合之规定视为被废止。

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第一款所指制度内之规定如有违反本法规有关“对违法者之保障”、“身份资料”、“中间程序行为之可上诉性”、“对决定提出申诉”以及“罚款之强制征收”等规定者,即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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