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当局各机关与法院间之管辖权、及职责之冲突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229页(779字)

(一)适用法律及前提

1.法律

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冲突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行政当局各机关与法院间之管辖权之冲突,但不影响以下数条规定之适用。

2.前提

任何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得于就提起司法上诉所定之同等期间内,请求解决行政当局各机关与法院间之管辖权及法院间之管辖权之冲突;该期间自最后一个决定成为不可上诉之决定时起算。

(二)临时裁判及裁判

如冲突涉及之当局不作任何行为会导致严重损失,则在无须作检阅下,裁判书制作人须于评议会首次会议中提出有关问题,以便法院指定在一切紧急事宜上应暂时行使有关管辖权之当局。

解决冲突之裁判中,除须指出应行使有关管辖权之当局,尚须宣告冲突涉及之另一当局所作之行为无效或所作之决定或裁判无效。

如基于平衡或特别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原因系有理由不宣告有关准备行为无效,且经说明理由,则裁判中得不作出宣告。

(三)职责之冲突

用以解决不同公法人之机关间职责冲突之司法上诉,受该诉讼手段之原有规定规范,且须遵守下列特别规定:①期间缩短一半,不足一日者不予计算;②在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之答辩阶段,召唤首个行为之作出者参与有关诉讼程序,以便其于该期间内表明立场;③仅得采纳书证;④不得作出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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