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234页(5876字)

(一)一般规定

1.自发遵行

本法典无特别规定时,行政机关应于30日期间内自发遵行法院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中作出之确定裁判;但出现缺乏款项、不符合预算中指定款项之情况或有不执行裁判之正当原因者,不在此限。

无特别规定时,应由作出司法上诉所针对行为之机关命令遵行裁判,如属行政之诉或其他诉讼手段或程序,则应由有关公法人之主要领导机关或由在具体情况中有义务遵行该裁判之机关,命令遵行裁判。

遵行裁判系指视乎情况作出一切对有效重建被违反之法律秩序,及对回复原会出现之状况属必需之法律上之行为及事实行动。

如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通过所作之法律上不存在之行为,已造成侵害司法上诉人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后果,则宣告该行为在法律上不存在之裁判须依据上款之规定予以遵行。

2.不执行之正当原因

只有绝对及最终不能执行,以及遵行裁判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方可成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

不执行之正当原因得涉及整个裁判或部分裁判。

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时应说明其依据,并将此事及其依据在就遵行裁判所规定之时间内通知利害关系人。

执行命令支付一定金额之裁判时,不得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遵行批准下列各类请求之裁判时,亦不得提出遵行裁判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①要求勒令行政机关提供资讯、允许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请求;②要求中止行政行为及规范之效力之请求;③要求为中止行为之效力而宣告不当执行之行为不产生效力之请求;④要求勒令行政机关、私人或被特许人作出或不作出特定行为之请求;⑤要求预行调查证据之请求;⑥要求下令采用非特定之预防或保存措施之请求。

3.针对私人之执行

针对私人之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须按税务执行程序之步骤进行。

针对私人之有别于上款所指目的之执行,按民事诉讼法中相应执行程序之步骤进行。

4.针对公法人之执行

针对一个或多个公法人执行,受以下各节之规定规范。

(二)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

1.引则

如执行之内容为支付一定金额,则须负责之机关仅在就遵行裁判所规定之期间内,提出缺乏款项或不符合预算中指定款项且说明其理由时,方得不命令执行。

如行政机关所承担之债务未确定、不可要求履行或未确切定出,则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之初步阶段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2.缺乏款项或不符合预算中指定款项

在总预算中须每年设定一项用以支付因执行司法裁判而应支付之金额之拨款,由司法委员会处置;该拨款之最低金额相等于上一年针对行政机关作出之裁判中所定金额之累计总数与其迟延利息之和。

如须负责之机关提出缺乏款项或不符合预算指定款项而不能命令执行,又或无任何合理解释而不命令执行,利害关系人得于365日期间内,请求对执行有管辖权之法院以上款所指之预算拨款作出支付。

请求获批准后,法院须将其裁判通知司法委员会;该委员会于30日期间内向利害关系人发出相应之付款委托书。

如负责支付因执行司法裁判而应支付之金额之机关,为属于间接行政当局之公法人,则按司法委员会命令而支付之金额,在翌年度总预算中转移予该机关之款项中予以扣除;如不存在预算之转移,则由负责核准该机关本身预算之监督机关,依职权将已支付之金额载入该机关之本身预算内。

如负责支付之机关属于自治行政当局,亦在翌年度预算之转移中作扣除;如不存在预算之转移,则本地区应向管辖法院提起求偿之诉。

如拨款不足,司法委员会之主席须立即致公函予立法会主席及“特首”要求促使追加拨款。

如拨款不足,且第三款所批之通知作出后90日仍维持拨款不足之情况,则利害关系人得向对执行有管辖权之法院,提起针对行政机关之执行之诉,以便其支付一定金额;该执行之诉按民事诉讼法中相应之诉之步骤进行。

(三)支付一定物或作出一事实之执行

1.申请

如执行之内容为交付一定之物或作出一事实,而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未能完全遵行有关裁判,利害关系人得请求有管辖权之法院执行该裁判。

申请应于自发出遵行裁判之期间结束时起或就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一事作出通知时起365日期间内提出;如在该裁判中未定出应予执行之行为及活动,则应在申请书中详细列明利害关系人认为应予执行之行为及活动。

如行政机关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则利害关系人亦应在申请书中指出不赞同行政机关提出之正当原因之理由,并应附具就行政机关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一事作出之通知之副本。

如利害关系人赞同行政机关所提出之不执行之正当理由,得于相同期间内请求定出损害赔偿金额,在此情况下,须立即按本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即出现不执行之正当原因时定出损害赔偿金额)所规定之步骤处理。

2.答复

提交申请书及缴纳应付之预付金后,法院须命令通知行政机关在10日内遵行有关裁判或就利害关系人之请求作出其认为适宜之答复;申请须以作出该裁判之诉讼程序之卷宗附文方式作成卷宗。

行政机关在其答复中,得首次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如其欲维持先前已提出之不执行之正当原因,则应在其答复中再次提出。

3.反驳

如行政机关在答复中首次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同法院须通知利害关系人在8日期间内提出反驳。

如利害关系人赞同所提出之不执行之正当原因,则得于与上款相同期间内请求定出损害赔偿金额,在此情况下,须立即按第一百八十五条所规定之步骤处理。

4.随后之步骤

有关答复及反驳书附入卷宗或有关期间届满后,法院命令作出必需之调查措施。

卷宗组成后,须送交检察院,以便在8日内作检阅。

裁判须于8日期间内作出。

5.裁判

如行政机关提出执行裁判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则法院在认定执行之可能性后,须在裁判中裁定会否出现该情况。

在法院宣告不存在不执行之正当原因,或行政机关未提出该原因之情况下,如有关裁判中未定出应予执行之行为及活动及有关期间,则法院须将之详细列明,并宣告已作出与先前裁判不符之行为无效。

如对上款最后部分所指之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正待解决,为宣告该等行为无效,须于作出裁判前将司法上诉之卷宗与执行程序之卷宗加以合并。

如法院宣告存在不执行之正当原因,利害关系人得在作出该宣告之裁判确定前,请求定出损害赔偿金额。

6.出现不执行之正当原因时定出损害赔偿金额

以出现不执行之正当原因以致有关裁判未能遵行为依据,请求定出损害赔偿金额后,法院命令通知行政机关及利害关系人,以便两者在15日期间内,就有关金额达成协议。

如有理由预料协议即将达成,上款所指之期间得予延长。

如无协议,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百八十三条(随后之步骤)之规定。

如其间已提起标的相同之损害赔偿之诉,或法院认为案件之调查具复杂性,而建议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则执行程序终结。

如行政机关自作出协议或就确定有关支付之裁判作出通知时起30日期间内不命令作出应作之支付,则按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程序之步骤处理。

(四)针对违法不执行之保障

1.旨在落实执行之强迫措施

对执行有管辖权之法院,如通过任何方式知悉有关裁判未获自发遵行,得向须负责命令遵行该裁判之行政机关之据位人采用一强迫措施。

强迫措施旨在使其相对人对因迟延遵行裁判之每一日而须交付之一定金额承担个人责任,而每日之有关数额为相当于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薪俸表100点之相应金额之10%~50%。

如须负责命令遵行裁判之行政机关为合议机关,则不对已投票赞成切实遵行裁判,且其赞成票已记录于会议记录本中之成员,亦不对缺席投票,但已书面通知主席其赞成遵行裁判之意思之成员采用强迫措施。

如执行之内容为支付一定金额,且无提出缺乏款项或不符合预算中指定款项,得于自发遵行裁判之期间届满时采用强迫措施。

如执行之内容为交付一定物或作出一事实得按以下规定采用强迫措施:①无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者,得于自发遵行裁判之期间届满时采用强迫措施;②不论有否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只要在执行程序中作出之裁判,又或在当事人所选定之诉讼程序或按对执行有管辖权之法院建议而提起之诉讼程序中作出之裁判,认定有可能执行先前之裁判或已定出损害赔偿金额,则得于该等裁判确定时采用强迫措施。

如执行之内容为支付一定金额,则强迫措施在提出缺乏款项或不符合预算中指定款项时,或司法发出有关付款委托书时终止。

如执行之内容为交付一定物或作出一事实,则强迫措施按以下规定终止:①在提起执行程序前或在其进行期间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者,于提出正当原因时终止;②在执行程序中作出之裁判或在当事人所选定之诉讼程序或按对执行有管辖权之法院建议而提起之诉讼程序中作出之裁判,宣告不能执行先前之裁判且未有定出任何损害赔偿金额者,于该裁判确定时终止;③认定有可能执行先前之裁判或定出损害赔偿金额之裁判获遵行时终止;④上述第一项所指之裁判以上款所指之依据定出损害赔偿金额时终止。

如强迫措施之相对人之职务中止或终止,以致其无法命令遵行裁判,则强迫措施亦终止。在采用强迫措施前,法院须听取须负责之行政机关之据位人于8日期间内作出之陈述。

裁定采用强迫措施之裁判,须就该措施定出每日金额,指出该措施开始产生效力之日期,并列出其相对人之姓名;并须立即将裁判通知其相对人。

因强迫措施名义而应付之金额之总结算,由法院在强迫措施终止后作出。因强迫措施名义而应付之金额,构成指定用于第一百七十九条(即缺乏款项或不符合预算中指定款项)第一款所指年度拨款之收入。

2.违法不执行法院在行政上之司法程序中作出之裁判

不执行法院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中作出之确定裁判,构成不法事实,并产生以下效力;但出现缺乏款项或不符合预算中指定款项之情况,又或因利害关系人之赞同或法院之宣告而认定存在不执行之正当原因者不在此限:①任何违反裁判之行为无效或被执行时会造成相同后果之行为无效;②所涉及之公法人及其因有关事实而可归责之机关据位人、公务员、服务人员及代表,须对利害关系人所遭受之损失负连带责任;③须对不法事实负责之机关据位人、公务员、服务人员及代表,须依据有关通则承担纪律责任。

下列事实构成违令罪:①负责执行有关裁判之机关之据位人有意不按法院所定之规定遵行裁判,而未有按情况提出缺乏款项或不符合预算中指定款项,又或不执行之正当原因;②合议机关之主席未将有关问题列入议程。

第一百八十五条(即出现不执行之正当原因时定出损害赔偿金额)所订定之制,适用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效力定出损害赔偿金额之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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