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授予工业产权的一般理由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265页(638字)

根据《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各项为拒绝授予工业产权之理由:①有关对象属不可受保护者;②违反公共秩序方面之规则或违反善良风俗;③认定申请人意图进行不正当竞争,或不论其是否由此意图,认定有可能造成不正当竞争;④违反确定有关权利属何人拥有之规则;⑤无提交按本法规或有关规章之规定须提交之文件;⑥未履行为获授予工业产权而须遵行之程序或手续;⑦欠缴应缴之费用。

从上述理由我们可以看出,①~④项为拒绝授予工业产权的实质性理由,而⑤~⑦项则为拒绝授予工业产权的程序性理由。如果存在①~④项的情形,则待确认的发明、其他创造以及识别标志不能授予工业产权;而如果存在⑤~⑦项的情形时,申请人未能获得工业产权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待确认的发明、其他创造以及识别标志本身有什么问题,而是申请工业产权的文件、手续和程序没有完全符合规范,申请人完全可能通过补充完善程序而最终获得工业产权。因此,该法规定,在⑤~⑦项所指情况下,如未预先以公函通知申请人须在某一期间内使有关情况合乎规范,不得将有关宗卷上呈以待批示。也就是说,有权机关必须给予申请人以补正程序的机会,不能基于程序原因而径直拒绝授予申请人工业产权。值得一提的是,如果证实就所申请之证书存在可构成撤销理由之事实,则有权机关可以在不作出拒绝授予该证书之决定的情况下,而决定向要求全部或部分授予权利之利害关系人全部或部分授予有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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