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及过渡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262页(2049字)
(一)卷宗之附合及并附
如审理教育制度程序及社会保护制度程序之权限仅赋予一法官,该法官得要求在其他法庭或法院涉及同一未成年人之待决程序卷宗或已完结之程序卷宗,以便按照第十七条(卷宗之个人性及单一性)第三款之规定附合或并附于其审理的程序内,而不论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直接适用或因第七十七号(适用的规定)之规定而适用。
(二)社会工作顾问
如社会工作顾问未能参与第三十五条及第八十五条所指之听证,则应法官之要求,由司法事务司或澳门社会工作司有权限之领导人指定之技术员以社会工作顾问身份参与听证,视乎有关程序系涉及教育制度或社会保护制度而定,该技术人员须有处理需予以教育或保护之未成年人之经验。
(三)中级法院
在仍未设立中级法院期间,本法规对中级法院之提述视为对高等法院具一般审判权之分庭之陈述。
(四)不完全收养
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至第一百五十九条有关收养、申请、社会报告、同意和判决等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将有限制收养转为完全收养之程序,而此程序以附文方式进行。
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有关其他程序之步骤之规定适用于因抚养被收养人而定出可使用其财产收益之金额。
废止收养及审理收养人之账目,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收养程序进行。
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关于《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之程序步骤之规定使用于对收养人账目之审理。
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至第一百三十一条有关诉辩书状、清理批示、辩论、审判听证、判决、亲权之中止及未成年人之交托等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收养之废止。
在废止收养之附随事项中,未成年人由检察院代理。
(五)不论年龄之收养
本法规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条第一款b项及c项所述之收养个案。
(六)对待决程序之适用
教育制度以及采用及执行社会保护制度一般措施之制度均适用于待决之程序。
为上款规定之效力,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后30日内,须依职权及以简易方式复查为采用或执行刑事预防措施之待决程序,以便:①使证明措施配合现规定之制度,对于实施有所变更之措施之期间,只要在通知作出上述配合时该期间仍未届满,则自通知作出上述配合之日起算;②因应情况而定,变更采用教育制度措施之步骤,或变更采用社会保护制度一般措施之步骤;③将已采用但在上述30日期限内不应终止之措施转为教育制度措施或社会保护制度一般措施,并调整该等措施之执行制度;对于实施有所变更之执行措施之期间,只要该期间在通知作出上述配合时仍未届满,则自通知作出上述配合之日起算。
对于涉及基于任何原因而正被收容之未成年人,但无须司法介入之程序,教育场所负责于上款所指之期限内使该等程序符合本法规之规定;对该等未成年人应采用教育制度。
关于采用或执行现称为社会保护制度特别措施而正处待决之程序继续受现被本法规废止之规定所规范,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对设定收养关系较有利之本法规之规定立即适用于待决之程序。
(七)终止生效的法规
下列法规终止在澳门生效:①公布于1971年10月16日第42期《政府公报》之9月29日第417/71号命令;②公布于1971年11月20日第47期《政府公报》之11月8日第484/71号命令。
(八)生效
本法规于1999年11月1日开始生效,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
教育制度、采用及执行社会保护制度一般措施之制度,以及与上述制度有关之最后及过渡规定,于规范执行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方面之司法介入制度之法规开始生效之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