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230页(5469字)

(一)一般原则

对于法院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中作出之裁判,包括在执行程序中作出之裁判,可依据本章规定通过上诉提出争议。

(二)上诉之类别及适用制度

平常上诉按民事诉讼程序中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之规定受理及进行,但不影响下述有关平常上诉规定之适用。

以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为依据提起之上诉按本章关于此项规定受理及进行,且补充适用就平常上诉所作之规定。

再审上诉按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再审上诉之规定受理及进行,但不影响本章有关再审上诉规定之适用。

(三)平常上诉

1.平常上诉之可受理性

对下列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诉:①在行政之诉中作出之裁判及就合并于主请求之请求作出之裁判,如有关案件利益值不超过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②解决行政当局各机关与法院间之管辖权、法院间之管辖权及职责之冲突之裁判;③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作为第二审级所作之合议庭裁判。

属《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之可受理平常上诉之情况时,不适用上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如基于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而仅针对就主请求所作之裁判提起平常上诉,则就合并于主请求之请求所作之裁判予以中止,直至卷宗下送予被上诉法院,以便其按照上诉法院所作之裁判作出处理为止。

卷宗下送后,法院须按照就主请求所作之裁判,维持或重新作出有关合并于主请求之请求之裁判。

2.正当性

上诉得由诉讼程序中败诉之当事人或参与人,因裁判而直接及实际遭受损失之人以及检察院提起。

在司法上诉程序中,如作出裁定该司法上诉理由成立之终局裁判,但司法上诉人在某一依据方面败诉,而该依据一旦理由成立,将能更有效保护受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侵害之权利或利益者,该司法上诉人亦有正当性对该裁判提出争议。

3.对中级法院以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

对中级法院以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仅得以违反或错误适用实体法或诉讼法,或以被争议之裁判无效为依据。

4.上诉之驳回或留置

就法官作出的决定不受理或留置对行政法院所作裁判提起之上诉之批示,得向有管辖权审理该上诉之法院之院长提出异议。

就裁判书制作人作出之决定不受理或留置对中级法院所作裁判提起之上诉之批示,得向评议会提出异议。

提交陈述书之期间为30日;对上诉人而言,该期间自就受理上诉之批示作出通知时起算,对所有被上诉人而言,则自给予上诉人之期间届满时起算;但就紧急程序方面之上诉所作之规定除外。

5.上呈之效力及制度

立即上呈之上诉具有中止有关裁判之效力,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对中止行政行为或规范之效力之裁判或采用强迫措施之裁判提起之上诉仅具移审效力。

对于紧急程序,如其在被上诉之法院内已终结,则上诉须立即连同本案宗上呈;反之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

除其他文件外,上呈上诉时亦须附同被争议裁判经校对后打字副本。

6.检察院之检阅

在存放如应缴付之预付金及由裁判书制作人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就先前问题作出裁判后,由检察院在4日期间内作出检阅,但就紧急程序方面之上诉所作之规定除外。

如检察院以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之身份参与该诉讼程序,则其不作出检阅。

检察院在检阅时,得就上诉所作之裁判表明立场,并提出须依职权审理而未经作出确定裁判之先前问题。该先前问题亦应通知上诉人,以便就该等问题表明立场。

7.上诉法院之审理权

如上诉法院裁定在被争议裁判中导致有关请求不获审理之依据属理由不成立,且无其他原因妨碍对案件之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则将卷宗下送予被上诉之法院,以便其作出裁判。

如被争议之裁判属无效,则被上诉之法院有权限按照上诉所作之裁判重新作出裁判。

以上两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对紧急程序中作出之裁判提起之上诉,有关上诉法院应尽量审理案件之实体问题。

8.紧急程序上之上诉步骤

对紧急程序中作出之裁判提起上诉系通过申请书为之,申请书中须包括有关之陈述或附具有关之陈述书。

在上款所指之上诉中,被上诉人须于给予上诉人之同等期间作出陈述,该期间自就受理上诉之批示作出通知时起算。

在上诉法院中,卷宗须送交检察院,以便其在2日内作检阅,以及送交助审法官,以便其在7日内作检阅,并须在评议会之下次会议中将之提交。

(四)以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为依据提起之上诉

1.前提及陈述

得以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为依据对下列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但有合议庭裁判所采取之解决方法符合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者除外:①在法律规范未有变更之情况下,终审法院作为第一审级或第二审级作出的合议庭裁判,就同一法律基本问题所采取之解决方法,与该法院作出之另一合议庭裁判所采取之解决方法互相对立;②在上项所指之情况下,中级法院作为第二审级作出之合议庭裁判,其所采取之解决方法与该法院或终审法院作出之另一合议庭裁判所采取之解决方法互相对立。

在法律规范未有实质变更亦无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之情况下,中级法院或行政法院作为第一审级作出之裁判,就同一法律基本问题所采取之解决方法,与终审法院或中级法院作出之另一合议庭裁判所采取之解决方法互相对立,且基于第一百五十条(平常上诉之可受理性)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对前者不得提起平常上诉时,亦得对其提起上款所指之上诉。

在提起上诉之申请书中,上诉人须指明其指称与被争议裁判互相对立之合议庭裁判,并附具证明该合议庭裁判之内容及该裁判已属确定之文件,此外亦须在所附具之上诉之陈述中说明存在所指之对立情况及案件之实体问题;还须按被上诉人之数目提交相应数目之复本。

2.初端批示及其后之步骤

如申请书不符合上条之规定或未具备其他诉讼前提,则以批示初端驳回上诉。

如上诉须继续进行,则须通知被上诉人于10日期间内提交陈述书;该期间对所有被上诉人一样同时进行。

附具被上诉人之陈述书或陈述期间完结后,须将不在终审法院之卷宗移交法院。

终审法院所作之任何对立合议庭裁判之裁判书制作人,在扩大审判中无须回避担任助审法官之职务,但不得担任裁判书制作人之职务。

3.检察院之检阅

依据关于司法体系组织之法律分发卷宗以进行扩大审判后,由检察院作出检阅,以便在7日内发表意见,尤其是就陈述中所提出之问题发表意见。

4.对互相对立情况之审定

裁判书制作人于10日期间内,就所指称之裁判互相对立情况是否存在作出裁判;如审定不存在互相对立情况,则裁定上诉终结。

对裁判书制作人裁定上诉终结之批示,得向扩大评议提出异议。

裁定存在互相对立情况之批示,对扩大评议会无约束力。

5.终局裁判

法定检阅完结后,须就案件之实体问题作出裁判。

如上条第二款所指之异议获接纳,则扩大评议会立即审理案件之实体问题。

每一法官,包括终审法院院长,均可投一票,而裁判以多数票决定。

统一司法见解之裁判须公布于《政府公报》,且自公布时起构成对澳门法院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

如新裁判所采取之解决方法与先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所定者不同,则新裁判废止先前之裁判,且代之而成为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

对于已提起上诉之案件,统一司法见解之裁判自作出时起产生效力,终审法院应按照该裁判所定之司法见解审判上诉之标的。

未出现本条第五款所指情况时,对于已提起上诉之案件,须按照已定出之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审判上诉之标的。

6.因表决中胜出而产生之裁判书制作人

如裁判书制作人在表决中落败,则自胜出之法官中以抽签方式选定制作有关合议庭裁判之法官,但不影响本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初端批示及其后之步骤)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四)再审上诉

1.提起再审上诉之期间

提起再审上诉之权利,视乎情况,自再审请求所依据之裁判确定时,或自取得作为再审上诉所依据之文件或知悉作为再审上诉依据之事实起,经过90日而失效。

如再审之请求系由检察院提出,则上款所指之期间为180日。

2.正当性

就将行再审之裁判之已进行或将进行之执行所针对之人,在作出该裁判之程序中曾参与或具备正当性参与之人,以及检察院,均有正当性请求再审。

3.申请书之形式及组成

所作成之申请书须具备对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起诉状所规定之要件及复本,亦须附同将行再审之裁判之有关内容之证明,以及说明请求属合理所需之其他文件。

4.步骤

申请须以有关诉讼程序卷宗之附文方式作成卷宗;须将申请书送交上诉所致予之法院时,还应连同有关诉讼程序之卷宗一并送交法院。

法院听取检察院陈述,并分析上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尤其是否符合第一百六十九条至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即前述有关再审上诉之规定)后,就上诉应否继续进行作出裁判。如上诉应继续进行,则须命令传唤在作出将行再审之裁判之诉讼程序中按有关情况已被传唤或应被传唤之实体及有利害关系之私人。

其后,再审程序须按照就作出将行再审之裁判之诉讼程序所规定之步骤进行。

5.审判

就有关问题重新进行审判后,须作出维持或废止被争议之裁判之裁判。

对再审后之裁判,得提起对被争议之裁判可提起之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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