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及植物药剂产品之保护补充证明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283页(1061字)
根据《工业产权法律制度》,如果一项专利是有关药品及植物药剂产品的发明,则有关权利人可以向有权机关申请药品及植物药剂产品之保护补充证明书,以加强对此类产品的保护。该补充证明书甚至在其所依据的专利存续期届满后7年内依然有效。
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申请补充证明书所需要提供的材料:“①要求发出药品及植物药剂产品之保护补充证明书(以下简称为补充证明书)之申请,须以本地区正式语文作成之请求书作出;该请求书须指明申请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其国籍以及住所或营业场所之所在地点,并须附同以下资料:专利编号以及受该专利所保护之发明之名称;将产品投放澳门市场之首个许可之编号及日期。②请求书应附同一份投放澳门市场之首个许可之副本,通过该副本得对产品作出识别,其主要内容为许可之编号及日期以及产品之特征摘要。”
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了补充证明书的审查以及公布的有关事宜:“①申请提交予经济司后,须对其作形式审查,以核实该申请是否在限定期间内提交以及是否符合上条所定之条件。②如补充证明书之申请及作为申请对象之产品均符合适用法律及本法规所定之条件,则经济司须发出上述补充证明书,并促使将上述申请公布在《政府公报》上。③如补充证明书之申请不符合上款所指之条件,则经济司须通知申请人在2个月内补正所发现之不符合规范或不完整之处。④如经济司从申请人之答复中核实该补充证明书之申请符合所要求之条件,则须促使将补充证明书之申请及其授予公布在《政府公报》上。⑤如申请人未履行第三款所指之通知内之要求,则须驳回申请,并将上述申请及驳回申请之通告公布在《政府公报》上。⑥如申请或其所指之有关产品不符合本法规及其他适用法例所定之条件,则须拒绝发出补充证明书,并将上述申请及驳回申请之通告公布在《政府公报》上;以上规定不影响第三款规定之适用。⑦有关公布内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申请人之姓名及住所或营业场所之所在地点;专利编号;发明之名称;将产品投放澳门市场之许可之编号及日期,以及作为许可对象之产品之识别资料;因应情况而指出所发出之补充证明书之有效期或驳回申请之通告。”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因为专利权证书是发放补充证明书的基础,所以,“作为发出补充证明书依据之专利被宣告无效、失效、部分无效或部分被撤销时,该补充证明书即相应被宣告无效、失效、部分无效或部分被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