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专利申请及欧洲专利在澳门地区的延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284页(1444字)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按照1963年10月5日于慕尼黑签定之《欧洲专利公约》之规定处理之某项欧洲专利之申请人以及某项欧洲专利之权利人,均得要求将其申请或专利延伸至澳门。”该条接着规定:“经济司从欧洲专利局收到延伸之申请后,须将其公布在《政府公报》上;但在提出专利申请日起计未满18个月者不得作出上述公布,又或在属主张优先权之情况下,如在具重要性之首次申请之日起计未满18个月则不得作出上述公布。”“延伸之申请,得自由撤回。”对按本法的规定所作的专利申请之延伸或者专利之延伸,须缴纳一项延伸费用,该费用应按《欧洲专利公约》所定之期间及规定向欧洲专利局缴纳。对于作为延伸至澳门之对象的任何欧洲专利,均须按本法规所定之期间缴纳为澳门专利所定之续展费用。

根据该法第一百三十条,欧洲专利申请延伸至澳门地区后即具有以下效力:“①以正规方式作成之欧洲专利申请,在本地区产生与澳门专利申请之法律效力相同之效力,包括涉及优先权之法律效力。②自公众可于经济司取得一份将有关欧洲专利申请之权利要求书译成本地区任一正式语文、并附同一份附图副本之译本之日起,即确保对该欧洲专利申请提供第七条所指之临时保护。③经济司须在利害关系人提交上款所指资料后,将延伸之通告公布在《政府公报》上。④自上款所指通告之公布日起,任何人均得了解译本之内容及取得译本之复制本。”

该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了欧洲专利延伸至澳门地区后所具有的效力:“①延伸至澳门之欧洲专利,自欧洲专利局授予专利日起产生与在澳门授予之专利之法律效力相同之效力,但须遵守本条所定之程序。②权利人应在《欧洲专利公报》公布授予专利之通告后之3个月内,将其能概括发明对象之名称或标题、发明对象之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之已译成本地区任一正式语文之译本提交予经济司,并应缴纳在《政府公报》上作出公布之费用。③经过提出反对意见之阶段后,如就上款所指之资料有任何变更,则权利人应在《欧洲专利公报》作出相应公布后之3个月内,作出下列行为:将已译成本地区任一正式语文之有关上述变更之译本提供予经济司;缴纳在《政府公报》上作出公布之费用。④经济司须尽快将延伸之通告以及按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提交之译本公布在《政府公报》上。⑤如未在限定期间内递交必要之译本或缴纳应缴之费用,则须宣告延伸专利之申请无效。⑥如经进行适用之程序后,欧洲专利局宣布某一欧洲专利无效,部分无效或部分撤销,则该专利在澳门之延伸亦属相应非有效。”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工业产权法律制度》虽然允许欧洲专利向澳门地区延伸,却禁止一项发明既获得澳门专利又获得欧洲专利,也就是说,澳门法律制度禁止对同一项发明提供双重专利保护。根据该法第一百三十三条:“①如对作为一项澳门专利之对象之某项发明,已向同一发明人或在其同意下,授予具有同一申请日或同一优先权日之一项欧洲专利,则该项澳门专利自下列时间起停止产生效力:a.在可对该欧洲专利提出反对意见之期间内无反对意见提出时,该期间届满之时;b.提出反对意见之程序以维持欧洲专利告终时,该程序终结之时。②如在上款a项及b项所指之任一日期后授予澳门专利,则该项专利不产生效力,且须将有关通告公布在《政府公报》上。③欧洲专利之嗣后终止,不影响上两款规定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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