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的审查程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296页(1767字)

经济司收到申请人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申请后即启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以决定是否核准给予申请人商标注册。商标注册的审查程序分为三个阶段:形式审查阶段、公布及异议阶段、对程序卷宗之审查及分析阶段。

(1)形式审查阶段。该阶段主要是对申请材料是否完整作出审查,不涉及材料内容的实质性审查。根据《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二百零九条规定:“①经济司在收到申请后,须在1个月内对其进行形式上之审查,以核实申请是否具备按照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可予要求之全部资料,并对有关产品及服务进行分类。②如申请内欠缺可要求其具备之某项资料,或所含资料有不符合规范之处,则申请人应在经济司为此而对其作出之通知起计之2个月内,使申请合乎规范,又或在无该通知时,申请人应在提交申请起计之3个月内,使申请符合规范;上述两段期间得应附理由说明之请求而延长1个月。③如将不同类别之产品或服务归入同一类产品或服务内,则在第二款所指之通知内须告知申请人应将申请限定在所指出之类别范围,又或在宁选择不对申请作限制时缴纳额外费用。④为着产生第十五条(1)规定之效力,取得申请优先权之日期系指完整提交包括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所指资料在内之申请之日,如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则经济司应就申请之提交发出有关证明。⑤不论属无发出第二款所指之通知或未接获该通知之情况,申请人为着获授予商标之目的,仍须在法定期间内,使申请符合规范。⑥如在第二款所规定之期间届满时发现申请之不完整或不符合规范之处仍未补正,则应驳回申请,并将有关通告公布在《政府公报》上。”

(2)公布及异议阶段。该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如显示出申请属完整,或已按上条之规定使申请符合规范,则经济司须促使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有关通告,通告内须载明各项为完整指出申请人身份资料及有关申请标的所需之资料,并视乎情况包括:①活版印刷复制之商标,并指明使用商标之产品或服务及其类别,且在颜色属商标之部分构成要素时明确指出有关颜色;②以乐句显示之构成商标之音响。”也就是说,当申请材料通过形式审查后,经济司即应当将有关申请在《政府公报》上公布。

根据该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当申请材料公布后,任何人都可以对该申请提出异议,声明异议之期间为在有关申请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计2个月。当然,面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人得于接获通知起计之1个月内在答辩书内作出答复。如果显示出有必要更好解释有关程序,以及基于事宜之复杂性而显示出属有理由,则得应利害关系人在上述所定期间内提出之请求而容许提交补充理由说明。补充理由说明书应在经济司所定出的期间内提交,如果其没有定出有关期间,则异议人应在其异议期届满后1个月内,申请人则在其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届满后的1个月内提交补充理由说明书。声明异议人不得就声明异议或答辩书未获接受而针对有关批示提起独立的上诉,但得按本法规第四编有关向法院上诉的规定,针对授予商标权之批示提起上诉。

(3)对程序卷宗之审查及分析阶段。根据该法第二百一十二条:“①提出声明异议之期间届满后,且在有声明异议提出之情况下显示出有关辩论已结束时,经济司须对该程序卷宗进行审查及分析。②审查包括对各当事人之陈述作出审议,且以对所申请之商标进行审查为主要及必需之内容,并将之与用于同一产品或服务之已注册商标,或与相同或相似之产品或服务之已注册商标作比较,然后须就程序撰写报告及提交有权限之实体作出核准或拒绝注册之批示。③商标审查中涉及构成商标之名称要素时,应注意葡文、中文、英文或其他语文各自或彼此在文字及发音方面可能出现之混淆情况。”需要注意的是,依据该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第六款的规定:“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及经对立当事人同意,得中止对程序卷宗之分析,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经济司依职权或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经济司得在可影响对程序作决定之原因之存在期间内,中止对程序卷宗之分析。”

上述三个阶段完成,经济司便应该作出决定,明确核准或者不核准商标的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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