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的失效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301页(662字)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了商标注册之失效的情况。

根据该条,商标之注册在下列情况下失效:①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②连续3年未认真使用商标,但有合理理由者除外;③发生有损商标识别之改变。

如商标注册出现下列情况,该注册亦告失效:①因商标拥有人之作为或不作为而使商标变为销售使用注册商标之产品或服务时常用之名称;②因商标拥有人或在经其同意下由第三人将商标用于申请商标注册之产品或服务,而使该商标可能引起公众误解,尤其对有关产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及来源地产生误解;③仅为出口而注册之商标被用于澳门。

下列情况下,应宣布集体商标之注册失效:①商标之注册系以法人之名义作出而法人不再存在,但属合并或分立之情况者除外;②商标之注册系以法人之名义作出而法人同意将商标用作与其一般目的或章程规定不同之用途。

根据该条第四款,如果某商标注册失效之原因仅涉及申办该商标注册之某些产品或服务,则有关失效仅以该等产品或服务为涵盖范围。当然,根据该条第五款,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在法庭内或法庭外主张上述所列明之失效原因,但是,如果商标之注册依法属于自动失效的情形,其也并不因为利害关系人不主张而不失效。对于因导致自动失效之原因而生之失效,如未有附注作出,则任一利害关系人亦得要求作出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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