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产权法律制度对营业场所名称及标志的保护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302页(1445字)

营业场所的名称及标志是区分不同经营者的标志,其和商标不同,商标是区分不同产品及服务的标志。因此,营业场所的名称和标志不属于商标法保护的对象。但是,营业场所的名称和标志、商标一样都可以成为商誉的载体,因此,营业场所的名称和标志也是经营者及其重要的无形资产。为此,工业产权法专章对其进行保护。当然,必须指出的是,营业场所的名称及标志和商标一样都是一种标识,两者性质上有许多相近的地方,因此,有关营业场所的名称及标志的规定很多都是适用商标法的规定,这在澳门工业产权法中也是如此。有关营业场所名称及标志的保护对象、登记程序、登记的效力、使用、登记的终止等方面很多都适用了商标注册的规定。比如,关于营业场所名称及标志登记的无效及可撤销就是完全比照商标注册的无效和可撤销规定来适用的。因此,本书中有关营业场所名称及标志的法律规定的介绍仅限于相对不同商标法的地方。

营业场所的名称较容易理解,什么是营业场所的标志呢?《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二百三十四条对此有所规定:“任何单纯由图案或图画构成之外部标记,或由图案或图画与营业场所之名称或其他词语或铭言联合构成之外部标记,均视为营业场所之标志。”“商铺、仓库或工厂之外墙装饰及向公众展示之部分之装饰,以及组成某旗帜之颜色,均得构成能完全区分有关营业场所之标志。”

该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仅有符合本节规定之任何供某企业营运之营业场所之显着标记,方可通过营业场所之名称及/或标志证书成为本法规之保护对象。”那么什么情形是本法所不予保护的情形呢?该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表明,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规定的不给予商标注册之保护的标记,也同样不能给予营业场所名称及标志登记的法律保护。而第二百三十七条补充规定了禁止成为营业场所的名称或标志的构成要素。该条规定:“①下列者不得成为营业场所之名称或标志之构成部分:a.构成复制或仿制已由他人登记之营业场所名称或标志之姓名、名称、图案或图画;b.在拟使用有关名称或标志之营业场所内制造或销售之产品、或提供之服务所使用之商标、设计或新型之构成要素,而有关商标、设计或新型系受他人保护者;c.并非单纯地理名称之外文词语或词句,但营业场所属有关国家公民所有者除外;d.对某国籍及具有类似意义之其他名称所作之指明,但营业场所属具有有关国籍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有、或属在被指明之国家或地区有实际经营之营业场所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有者除外。②使用名称或显着标志之许可及其他相同性质之许可,均视为得以法定继承方式移转之许可,但有明示限制者除外。③第一款a之规定不妨碍两名或多名姓氏相同之人,在其各自之营业场所之名称或标志内加上有关姓氏,但必须能完全相区分。”

除了上述不给予保护的营业场所名称及标志外,法律都给予依法登记的有效的营业场所名称及标志以法律保护。该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还特别指出:“拟申请登记之名称或标志含有下列要素者,并不影响其登记:①虚拟名称或特有名称;②历史名称,但该使用会以某种方式导致亵渎或贬低一般人对有关名称之看法者除外;③产业名称或营业场所所在地,只要包含上述要素属可予接纳或上述要素系连同一项识别要素者;④营业场所之所有人之姓名、商业名称之显着要素、所有人之笔名或绰号;⑤营业场所经营活动之种类,只要此要素系连同某些显着要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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