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的无效和可撤销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300页(886字)

根据《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举的工业产权无效的一般原因适用于商标注册。该条只是特别提醒我们,如果商标是单纯以可在商业活动中用作表示产品或服务之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来源地或产品生产或服务提供之时节或其他特征之标志而构成之标记,或者以已成为现代语言或在商业实务中属正当及惯常使用之标记或标志所构成,但是上述标记或标志已经具有显着特征,可以作为产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的识别标志,则上述商标注册不得宣告无效。

而根据该法第二百三十条,除了该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举的工业产权可撤销的一般原因外,如果出现了下列情况,也可以撤销商标注册:①未将属可要求提交之证明文件及许可提交;②商标之主要部分完全属复制、仿制或翻译自另一在澳门驰名之商标,如将其用于相同或相似之产品或服务上即可能与该驰名商标混淆,又或该等产品或服务可能与驰名商标之所有人产生关联;③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在澳门享有声誉的商标的后商标。也就是说,后商标虽用于与在澳门享有声誉之前商标并不相似之产品或服务上,但使用后商标系企图从前商标之显着特征或声誉中取得不当利益,或可能损害前商标之声誉者,此种情形下的后商标可以被撤销。

必须说明的是,根据该条第二款:“拟以保护驰名商标为理由而撤销有关商标注册之利害关系人,仅在证明已于澳门申请有关注册后,或于请求撤销之同时提出注册申请,方可参与有关程序。”同样,根据该条第三款:“拟以保护享有声誉之商标为理由而撤销有关商标之利害关系人,仅在证明已于澳门为赋予商标声誉之产品或服务申请注册后,或于请求撤销注册之同时提出注册申请,方可参与程序。”根据该条第五款,如果是基于上述“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为理由而提出之撤销商标之请求,仅得在注册日起计之最多5年内为之”。

除了上述①②③三种情形外,如果商标含有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1)所列举的内容,也可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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