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人使用注册商标应该注意的事项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299页(1100字)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商标之使用具有任意性,但法律规定中声明就某些产品或服务必须强制使用注册商标者除外;本规定不影响有关商标权失效之规定之适用。”此规定表明,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权利人可以自主决定使用或者不使用其商标。

权利人在使用其注册商标时可以同时使用表示商标已获注册的标识。该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注册商标之拥有人有权在注册有效期间在商标上加上词首字母‘M.R.’、‘R’或简单加上‘r’,又或‘Marca Registada’全写之葡文字样、‘注册商标’之中文字样或‘Registered Trademark’或‘T.M.’之英文字样。”

权利人在使用商标时不能更改商标的任何构成要素。该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①商标应保持不变,如其构成要素有任何更改,则须重新注册。②在无损商标识别之情况下,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仅对商标之比例、商标之铸造、雕刻或复制所用之材料及其颜色方面产生影响之简单变化,但颜色之简单变化则仅限于未就颜色作为商标之其中一个特征作出明确要求之情况。③加入或删除有关使用商标之产品或服务之明确指示,以及关于商标拥有人之变更,不论系其姓名或公司名称、或其住所或营业场所之所在地之变更,均不影响对商标之识别。”

该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就使用证明商标应该注意的事项做了说明。该条规定:“如以任何方式将证明商标置于产品上,则在该商标并不适用于制造过程中之所有阶段时,应指明此事实以对证明商标作补充。”

此外,该法还就注册商标的移转作出了规定。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①营业场所之转让,即推定商标之注册申请或注册商标之所有权随之移转,但另有约定者除外。②不论是否移转营业场所,商标之注册申请或注册商标之所有权均可移转,但仅以不会在产品或服务之来源又或在用作鉴别该来源之主要特征方面误导公众之情况为限。③如所作之移转相对于有关产品或服务属部分移转,则应申请有关卷宗之副本,以作为包括取得商标证书权利之独立注册之依据。④属部分移转之情况,新申请保留原有之优先权。⑤如商标上出现其权利人、注册申请人或其所代表之人之个人姓名或商业名称,则对于该商标之移转必须订定有关条款。”就商标的移转应该特别注意的是,根据该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监督或监管经济活动机构之名义注册之商标属不可转让之商标,但法律、章程或内部规章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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