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登记的可撤销与失效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308页(368字)

根据《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下列情况下可以撤销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的登记:①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业产权可撤销的一般理由;②对已登记之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构成复制或仿制;③可能误导公众,尤其系对有关产品之性质、质量及地理来源产生误解;④违反工业产权。

根据该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情况下,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登记失效:①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②按经济活动以往或现行之忠诚习惯,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已变成某一制造系统或特定种类产品之一般名称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对于葡萄酒酿制产品、医药/药用矿泉水,以及地理来源名称在有关国家或地区受特别法例保护及监察之其他产品,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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