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产地名称及地理标记因登记而获授予之权利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307页(694字)

依据《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二百五十九条:“①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登记授予阻止作出下列行为之权利:a.第三人在指明或介绍某产品时,使用任何方式指出或暗示有关产品系来自不同于真正来源地之某一地理区域;b.以《巴黎公约》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尔摩修订本第十条之二之意义为依据,任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使用;c.未经登记权利人许可而使用。②由法律所确定保护及监察之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其组成词语,不得以任何方式出现在非限定区域出产之产品之名称、卷标、商标纸、广告或其他文件上。③上款所指之禁止,在产品之真正来源地被提及之情况,或在使用上述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组成词语时加上矫正之词,例如“种类”、“类别”、“质量”或其他类似之词之情况下仍属存在;且该禁止对任何可能误导公众之词组、介绍或图形组合之使用,均延伸适用之。④将在澳门享有声誉之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使用于不相同或不相似之产品上亦受禁止,只要其使用系在无合理原因下试图不当利用已登记之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显着特征或声誉,或损害原产地名称或地理名称。⑤以上各款之规定不妨碍销售者将其姓名、地址或商标置于来自不同于销售地之某一区域、国家或地区之产品上,只要生产者或制造者之商标保留在该等产品上。⑥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之登记,对其具备给予登记之要件构成单纯之法律推定。”

与注册商标或者获登记的营业场所名称及标志一样,获登记的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记的权利人也拥有对与其混淆的公司名称或者商业名称的撤销权。有关规定参照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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