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产权的司法复审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310页(1747字)

从前面的关于工业产权法律规定的介绍中我们可以知道,经济司的行政决定对工业产权的产生、变更、终止以及权利人持有、使用、处分、丧失工业产权等事项都有着决定性的意义。经济司所作的决定会使有关工业产权的当事人遭受一定的损失。为了保护有关当事人的权益,防止经济司滥用权力,为有关当事人提供一条有效的救济途径,各国法律往往规定了司法复审原则,即允许有关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法院或者其他司法途径对工业产权主管机关的决定进行司法复审,以裁判该决定的有效性。《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四编“向法院之上诉”为名规定了司法复审原则,并就司法复审的有关事项作出了规定,现在简单介绍如下。

该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就下列决定,可向普通管辖法院提起上诉:①关于工业产权之赋予或拒绝赋予之决定;②涉及有关移转、许可或失效之宣布之决定,又或涉及影响、变更或终止工业产权之其他宣布之决定。”该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有关工业产权之申请人或权利人、声明异议人、该等人之继受人以及任何直接及实际受经济司之决定损害之人,均具有对该决定向法院提起上诉之正当性。”综合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经济司所作出的对有关工业产权人之权益有实质性影响的决定,有关当事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作出裁决。有关当事人要求法院复审的权利有时间限制,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否则,经济司的决定产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上诉应在有关决定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日起1个月内提起;如在之前已就有关决定发出证明且该证明系由上诉人提出申请,则上诉应在该证明发出之日起1个月内提起。”依据该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法院有权全部或者部分废止或更改上诉所针对的决定,这表明了司法裁决的最终性。当然,上款之规定不影响有关当事人“就作出之判决,可按民事诉讼之一般法律规定提起上诉”。

根据该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有关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有对立当事人,则法院须传唤该人,以便其愿意时在1个月内作出答复”。“在向对立当事人作出之传唤中须指出,如参与诉讼程序,必须通过委托之律师。”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也可以要求一定的技术员到场就一定的技术问题作出解释。法院该项权力的依据是该法的第二百八十条。该条规定:“上诉中出现一个需要有更充足资料解决之技术问题或法院认为适宜时,得随时要求所提出之意见已作为上诉所针对之决定之依据之某一或某些经济司技术员,在法院指定之日期及时间到场,以便通过口头方式向法院作出所需之解释。”

有必要着重指出的是,根据该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四款:“经济司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视为对立当事人。”那么,经济司在工业产权司法复审的程序中究竟扮演一个什么角色呢?该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经济司司长得制作陈述书,并行使相应于其他被上诉人之诉讼权力之其他诉讼权力,包括对司法上诉中作出之裁判提出争议之诉讼权力;上述行为系通过委托之律师或为此目的而指定之担任法律辅助职务之法学士作出。”这就是说,经济司不能成为对立当事人,但是经济司基本上拥有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还应该提及的是,经济司负有就上诉作出答复并送交适当卷宗的义务。根据该法第二百七十八条:“①卷宗分发后,须将一份有关上诉状之副本及附于上诉状之文件之副本送交经济司,以便作出上诉所针对之决定之实体能给予其认为适宜之答复,并将涉及该决定之卷宗送交或命令送交法院。②如有关卷宗载有足以使法院弄清有关事宜之资料,则经济司须在15日内将该卷宗及送交卷宗时所附同之公函一并送交法院。③如有关卷宗并无载有足以使法院弄清有关事宜之资料,则在送交卷宗时所附同之公函内应载有就上诉状中之陈述作出之答复,并在1个月内将该卷宗及公函一并送交法院。④如因任何合理理由而无法遵守上款所定之期间,则经济司须及时请求法院将该期间作出经济司认为必要之延长。”从上述有关经济司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当中我们可以知道,在司法复审的程序当中,经济司的介入是为了配合法院更好地就工业产权的有关争议作出正确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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