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人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314页(566字)

如果存在了上述行政违法行为,谁应该承担责任?特别是在法人违法的情况下,法人与其工作人员、领导成员之间的责任如何承担?《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三百零五条第二款至第六款对此有规定。

(1)自然人或法人,即使为不当设立之法人,以及无法律人格之社团,如实施本法所指之行政违法行为,得以共同或非共同之方式承担责任。

(2)法人,即使为不当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之社团,须对其机关之成员及担任领导、主管或管理职务之人在执行职务时所实施之行政违法行为负责,并对该集合实体之代表以该实体之名义及利益作出行为时所实施之违法行为负责。

(3)如行为人违反有权者之明确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有关实体无须承担上款所指之责任。

(4)即使个人与集合实体之关系建基于非有效及不产生法律效力之行为,亦不影响第2项之规定之适用。

(5)集合实体之责任,并不排除其机关成员,在集合实体内担任领导、主管或管理职务之人,又或以集合实体之法定或意定代表身份作出行为之人之个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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