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证员的决定提出的申诉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341页(4221字)

(一)一般规定

1.可申诉的决定

对公证员拒绝做出属其权限的行为的决定、拒绝发出证明的决定及公证行为的收费,均可按《公证法典》规定的任一方式提出申诉。对私人公证员的拒绝决定,仅可在《公证法典》第十七条第二款(如因行为之性质或依法律规定而仅得由某特定私人公证员或其代任人做出该行为,则此公证员或其代任人在被要求做出该行为时,不得行使拒绝做出该行为而无须指出拒绝理由的权能)所指情况下提出申诉。

2.申诉的方式

对上述可申诉的公证员的决定,可以下列任一方式提出申诉:①向公证员提出声明异议;②行政上诉;③向法院上诉。

行政上诉,应向司法事务司司长提起;向法院上诉,应向有民事管辖权的初级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具有任意性,且不取决于先前是否已向公证员提出声明异议;但提起行政上诉后,即丧失声明异议权,并等同于撤回声明异议。向法院提起上诉后,即丧失声明异议权或行政上诉权,并等同于撤回待决的程序。

3.正当性

直接受公证员的决定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对该决定提出申诉的正当性,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行政申诉

1.声明异议

声明异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说明理由;声明异议应在就其所针对的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公证机构的公证员提出。对拒绝发出证明的决定或公证行为的收费提出申诉时,声明异议的期间为8日。利害关系人应在声明异议的申请内力求论证声明异议所针对的决定理由不成立,最后并提出改正该决定的请求。

关公证机构的有权限公证员或其代任人应在5日内审查声明异议并做出决定,即使声明异议所针对的决定非由该公证员或代任人本人做出亦然。公证员做出决定时,应说明理由,并在决定中指明将声明异议所针对的决定予以改正或维持。做出决定后,公证员应在24小时内将该决定以挂号信通知声明异议人。公证员未在上述规定的5日内做出明示决定的,声明异议人的要求即视为被驳回。

2.上诉

(1)上诉的提起及期间。提起上诉,应通过有关公证机构呈交给司法事务司司长的上诉申请做出,该上诉视为在公证机构接收申请之日提起。呈交上诉申请时,应附同上诉人认为必要的文件,且在申请内应:①指出上诉所针对的行为;②完整列明上诉的依据;③要求下令做出公证行为或更正收费。对公证员的拒绝决定而提起的直接上诉,应在上诉人获通知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做出。对驳回先前提出的声明异议的决定而提起的上诉,应在就该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20日内做出;在公证员未在规定的5日内做出明示决定导致声明异议人的要求视为被驳回的情况下,则应在可作该通知的最后一日起20日内提起该上诉。对拒绝发出证明的决定或公证行为的收费提出申诉时,上诉的期间在任何情况下均为8日。未提出声明异议的利害关系人,不得利用对在声明异议程序内所作决定提起上诉的期间。

(2)先前未提出声明异议的上诉。在对公证员的拒绝决定而提起的直接上诉,应在上诉人获通知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做出的情况下,有权限公证员或其代任人应于收到申请及附于申请的文件后5日内做出附理由说明的决定,维持或改正上诉所针对的原决定。如公证员改正上诉所针对的原决定,应在24小时内将此事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即告终结。公证员维持上诉所针对的原决定或可做出此行为的期间届满时,应在24小时内将有关卷宗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

(3)先前已提出声明异议的上诉。在对驳回先前提出的声明异议的决定提起上诉以及在对公证员未在规定的5日内做出明示决定导致声明异议人的要求视为被驳回而提起上诉的情况下,公证员应在24小时内,将上诉申请及附于申请的文件,连同与上诉人有关的声明异议的卷宗,一并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上述规定适用于已提出声明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对此作决定的情况。

(4)嗣后的步骤。司法事务司司长收到有关卷宗后,应将之送交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以便由该部门发出意见书。意见书应在10日内发出;因有关事宜的复杂性而有必要时,可将该期间延长5日。对拒绝发出证明的决定提起上诉或对公证行为的收费提出申诉的,有关意见书应在5日内发出。

(5)明示决定的嗣后做出。如属对默示驳回声明异议的决定提起的上诉,公证员可在将有关卷宗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后48小时内,就声明异议做出明示批准的决定。公证员的决定应告知司法事务司司长,该司长应在24小时内将该决定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即告终结。

(6)对上诉的决定。如有关程序不应按上述公证员将决定告知司法事务司司长,该司长在24小时内将该决定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而使上诉终结的规定终结,司法事务司司长应在《公证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所指意见书发出之日起最长5日期间内,做出批准或驳回上诉的决定。对上诉的决定应在司法事务司收到有关卷宗之日起20日内做出,但如属对拒绝发出证明的决定或公证行为的收费提出申诉的情况,则应在10日内做出。应在24小时内将司法事务司司长的决定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并将之告知上诉所针对的公证员。在告知公证员的同时,或在任何情况下于第二款(对上诉的决定应在司法事务司收到有关卷宗之日起20日内做出,但如属对拒绝发出证明的决定或公证行为的收费提出申诉的情况,则应在10日内做出)所指期间届满时,司法事务司司长应将与上诉人有关的卷宗的副本送交有关公证机构。

(7)决定的效力。就上诉做出批准的决定时,如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即应做出被拒绝的行为,但公证员可在嗣后缮立的文书及发出的证明内载明该决定。属涉及公证行为的收费的决定的,应按决定的内容重新编制收费账目,并在收费账目内载明此事。

(三)向法院上诉

1.可提起上诉的决定及期间

对《公证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所指的可申诉的公证员的决定,以及驳回先前提出声明异议的决定,包括默示驳回的决定,可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应在做出有关通知之日起30日内做出。对驳回声明异议的决定提起上诉,上诉期间为20日,自就该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或可作该通知的最后一日起计。

如先前提起的行政上诉被裁定理由不成立,或未在法定期间就该上诉作决定,则对公证员的决定而提出的申诉,在任何情况下其期间均为20日,自就司法事务司司长的决定通知上诉人之日起或可作该通知的最后一日起计。

对拒绝发出证明的决定提起上诉或对公证行为的收费提出申诉的,在任何情况下其期间均为8日;对该期间的计算,适用以上二、三项的规定。

曾提出声明异议或先前曾提起行政上诉的人,方可利用按二、三项的规定计算的期间。

2.上诉的提起及将卷宗送交法院

提起上诉,应通过在有关公证机构呈交给管辖法院的诉状做出,该上诉视为在公证机构接收诉状之日提起。

公证员应在收到上诉后24小时内将上诉文件送交管辖法院,并将与上诉人有关的声明异议及行政上诉的卷宗附同该文件一并送交。以上规定不影响以下规定的适用:如公证机构的有权限公证员或其代任人未有机会在先前的行政申诉程序中就上诉事宜表明意见,则可在5日内做出明示决定,维持或改正上诉所针对的原决定。

3.明示决定的嗣后做出

如属对默示驳回声明异议的决定提起的上诉,公证员可在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期间届满前,就声明异议做出明示的决定人做出通知。

4.对上诉的审判及对裁判的上诉

法院收到卷宗后,应将之交给法官作批示,而由该法官将之送交检察院作意见书,意见书应在15日内发出。如法院所收到的卷宗内无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的意见书,则法官应在其批示内命令通知司法事务司司长,以便该部门在15日期间届满前发出意见书。

利害关系人及检察院均可对有关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具有中止效力。上诉应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及审判。对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可按诉讼法的规定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5.对确定裁判的执行

对上诉作确定裁判后,法院书记长应对上诉人做出通知,并将所作裁判的证明送交有关公证员及司法事务司司长。如上诉理由成立,司法事务司司长所作的驳回先前提起的行政上诉的决定即不生效力。如法院的裁判要求被上诉所针对的公证员做出有关行为,且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则该公证员应立即做出该行为,并在行为内载明已确定的裁判。涉及公证行为的收费的裁判,应按裁判的内容重新编制收费账目,并在收费账目内载明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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