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登记的方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350页(4330字)
根据《民事登记法典》的有关规定,对须作民事登记的事实,要以记录或附注方式作出登记,附注为该登记所涉及记录的内容的组成部分。
(一)记录
记录是指将发生的事实记载下来,以备查考。记录的方式分为登录和转录两种。
1.登录
登录指把有关的事项直接记载在特备的表册上以备查考。根据《民事登记法典》第四十二条,下列记录须以登录方式建立:①在澳门发生、且经直接向有权限的登记局作出声明的出生及死亡记录;②在海上或空中旅途中发生、且经直接向有权限的登记局作出声明的出生及死亡的记录;③在澳门,于登记局局长面前缔结的非属紧急结婚的记录;④向负责民事登记的公务员所作的未载于出生登记的母亲身份声明及认领声明的记录。
2.转录
转录指以已存有的有关记载为依据而作出登记。《民事登记法典》第四十三条规定,下列记录须以转录方式建立:①按《民事登记法典》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以在中介登记局所作的声明笔录为依据而作出的出生记录;②以被遗弃人持被登记人被送交及受理该送交的当局作出的笔录为依据而作出的出生记录;③在澳门,于具有职权主持结婚的司祭面前所缔结的婚姻记录;④在澳门缔结的紧急结婚的记录;⑤以向获指派在星期六、日及公众假期处理有关工作的负责民事登记的公务员所作的声明为依据而作出的死亡记录;⑥澳门以外建立的允许登记的事实的记录;⑦由法院裁判命令作出的记录。
3.记录的地点和内容
记录必须在登记局建立。如利害关系人提出要求,则也可在任何开放予公众进入的其他楼宇内建立,该规定适用于为同意结婚而作的笔录,也适用于用作登记行为或提起有关程序的依据的声明笔录。如记录非于登记局内建立,除在监狱或履行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的教育制度措施的场所建立外,应载明建立地点。除每类记录有其专有的一般必备资料外,记录尚应载明以下内容:①有关类别的顺序编号;②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身份资料;③登记局的名称及建立记录的年、月、日;④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签名;⑤登记局局长的签名,并在其签名前指明其职务。如果当事人不会或不能签名,则须载明该情况。如果记录非由登记局局长签署,则在代任公务员的签名前须指明其职级,并注明是基于法定代任而参与有关行为。如有传译及受权人的参与,则应在记录内载明,并指出传译及受权人的全名。记录应以打字方式作出,并应使用能使所打出的文字具有不变性及持久性的黑色材料。记录可以使用意义明确的缩写,以及以数字符号注明日期及编号。如有空白处,则须置三星标,使其不得使用,而印件中无需要的表述部分,则以横线划去使其不得使用。在签名之前,应对经订正之字、涂改之字或插行书写之字以及划去之字作出更改声明,否则前三者视为未写出,后者则视为未删除,但《民法典》对在所作记录有订正之字、涂改之字、插行书写之字以及划去之字而未在签名前作出更改声明时,可由裁判者对其证明力的程度作自由判断的规定,同样予以适用。各类记录均应按自1月1日开始编排的顺序而有其顺序编号,但属建立于供多年使用的簿册内的记录除外,该记录的编号按时间顺序编排直至簿册用完为止。
在以转录方式作出的记录内,除须载明摘自有关凭证、且按记录的类别属法定专载的资料外,尚须载明有关凭证的性质、出处及发出日期。如记录涉及在澳门以外建立的行为,则可通过将凭证全文全部复制的方式作出转录,又或在无相应记录的法定式样时,可以通过单纯集合各项为作出法律所规定的附注而必需的载明资料而作出转录。如凭证中欠缺《民事登记法典》规定的某些载明资料,而该等资料不影响行为的实质,则转录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作出的、通过文件证实的声明以附注形式补足。
紧接记录正文的部分,除须注明《民事登记法典》所规定的特别备考外,尚须指出:①文件依据的编号及有关档案组的编号;②在日志簿册上所注的编号。对于涉及应附注于其他登记的事实的记录,则须作出已完成附注的备考或已送交报表的备考。在特别规定中所规定的参照其他记录的关连备考,其内容为指出所参照登记的编号、年份及存有该登记的登记局。
(二)附注
附注是指在紧接正文的部分作出的、对记录中的资料变更或补充说明的记载。《民事登记法典》就出生记录、婚姻记录及死亡记录内应作附注的内容作出了规定:
1.出生记录的附注
根据《民事登记法典》的规定,出生记录附注须注明所有导致被登记人身份资料变更或其婚姻状况及民事能力变更的法律事实,尤其是:①结婚、婚姻的解除、婚姻不存在或撤销婚姻的宣告,以及法院裁判的分产;②亲子关系的确立;③就被登记人出生时不存在作为夫妻双方子女的身份占有的声明;④母亲的丈夫所具有的父亲身份,只要该身份未被依法排除;⑤收养及有关判决的再审;⑥有关亲权行使的规范、亲权行使的终止及在交托子女方面的变更;⑦亲权行使的禁止及中止,以及对此权力的限制性措施,该事实须附注于子女的出生记录中;⑧确定禁治产及确定准禁治产、对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的监护、对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财产的管理、对准禁治产人及失踪人的保佐或《民法典》第八十九条第一款b项所规定的保佐,以及已婚未成年人对财产管理的无能力;⑨姓名的更改;⑩在解除婚姻后或重新缔结婚姻的情况下保留原用的配偶姓氏;⑾死亡及推定死亡。
2.结婚记录的附注
根据《民事登记法典》的规定,下列事实应附注于结婚记录中:①婚姻的解除、婚姻不存在的宣告及婚姻的撤销;②夫妻中的一方推定死亡;③由非适婚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因精神失常而导致准禁治产之人所缔结的婚姻或欠缺必须参与的证人参与的婚姻,其可撤销性的补正;④法院裁判的分产;⑤婚前协议,但以有关证明在婚姻缔结或转录作出后提交为限;⑥婚后协议。在上述第一、二、四项所指事实的附注前,应在夫妻双方的出生记录中作出相应的附注。
3.死亡记录的附注
根据《民事登记法典》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应附注于死亡记录中:①遗体搬迁;②焚化;③嗣后知悉的有关死者的任何身份资料或情况。
附注须以记录或独立文件为依据,且应在作出有关行为或收到文件后24小时内作出。如作为附注依据的文件欠缺某些虽不影响事实的实质,但对作附注属不可缺少的资料时,则可以其他文件作补充。附注由登记局局长或其任何助理员签署。在作出附注时,容许使用意义明确的缩写,以及以数字符号注明日期及编号。对附注中订正之字、涂改之字、插行书写之字以及划去之字,适用于上述对记录的规定。
如须更新的记录在其他登记局内,则须在两日内将符合有关附注类别式样及以打字方式作成的报表送交该登记局。作出的记录为死亡记录且死者为于澳门有结婚记录登记的已婚人时,登记局局长须立即更新该结婚登记,并随即通过演示文稿将须作附注的事实知会存有死者及其生存配偶出生记录的登记局。送出演示文稿所附的回条一经交还,即须按发出的时间顺序与其存根一并存盘。事实的登记是在本登记局内的,即须将有关附注与记录的备考一并作出。已从其他登记局收到演示文稿而对须予以更新的记录的所在地有疑问时,须通过公函澄清。因某一记录的遗漏或因记录作出有错误以致妨碍附注作出的,应依职权促使弥补遗漏或更正登记。未导致对被登记人的身份产生疑问的差异,尤其属姓名书写方式及音译方面的差异,不应构成作出附注的障碍。
法院应在两日内将涉及关系人的婚姻状况及民事能力的已确定裁判的副本,尤其是下列裁判的副本,送交有权限作附注的登记局:①设立、变更或终止监护、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管理或保佐;②命令对亲权的行使作出规范、变更、禁止、中止、终止,或限制其行使的措施,又或确认亲权行使的协议;③命令收养或对有关判决进行再审;④宣告失踪人的推定死亡。如裁判须附注于结婚记录及出生记录内,则仅须将裁判的证明送交存有结婚记录的登记局。如属命令禁止或中止亲权的行使,或限制亲权行使措施的裁判,则有关副本须送交存有上述事实所涉及人的子女出生记录的登记局。判决证明除应指出有关记录的编号及年份等作附注所必需的资料外,尚应载明有关法院、处理有关程序的分庭、判决日期及其成为确定判决的日期。不存有夫妻双方的出生记录的登记局,在有关结婚记录中作出附注后,应通过演示文稿将有关事实通知存有该等记录的登记局。
不论须附注的事实在何时发生,均应依职权对附注的遗漏进行弥补,且在有必要时向其他登记局作出通知。遗漏的附注也可以应利害关系人主动出示证实须附注事实的文件而随时建立。如有关的记录簿册并无空间或无足够空间供作附注,则须在延续附注的簿册内建立有关附注,并须作出必要的承接说明。
对于未及时建立的登记,如不能按《民事登记法典》特别规定的方式弥补该遗漏,则应以下列任一方式弥补:①如所遗漏者属以登录方式建立的登记,或属不能按下一项的规定作出弥补的以转录方式建立的登记,则须通过在司法证明程序中作出的确定裁判予以弥补;②如登记须以转录方式作出,则有关遗漏的填补须通过向有权限的实体申请必需的凭证作为依据而作出,如该实体并无建立有关凭证的正本,则应设法作出弥补,并向登记局送交有关凭证。法院的裁判应按照有关登记类别的法定必备资料,直接及明确定出各项须载于登记内的资料。然而,如遗漏某些应载于登记但不影响登记事实实质的资料,则登记局局长可以采用有关卷宗内的其他资料。登记局局长如获悉某一登记的遗漏,须立即采取适用于有关个案的措施以促使弥补该遗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