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行为的当事人及参与人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349页(801字)

登记行为的当事人是指声明人、与登记事实直接有关的人或登记的完全效力取决于其同意的人。声明人必须注明其全名及经常居住地,在有关记录的正文中予以识别。声明人必须出示现行法例所接受的身份证明文件或通过两名证人的证明予以证实其身份。

如果聋人、哑人或聋哑人参与登记行为,仅可视乎情况通过由其本人阅读的有关记录或文件而作出,或通过由登记局局长指定的合适传译阅读有关记录或文件而作出,指定翻译一事须加载笔录存盘。笔录内应载明指定传译的登记行为,而翻译则必须依法宣誓承诺传达各项必要的问题、有关登记内容及译出当事人的意思。懂得阅读与书写的聋人及聋哑人,应以书面方式表达其意思,以回答有关公务员以书面方式向其提出的各项问题。上述两份文书均须存盘。如当事人中一人不懂任何一种正式语言或只懂其中一种正式语言,而有关公务员也不懂该当事人所使用的语言,则公务员应为其指定一名翻译,此种情况参照适用对聋人、聋哑人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就有关行为授予特别权力的受权人代理。授权应以公文书或等同于公文书的形式作出,并且授权方及获受权方均应为一人,但属夫妇者除外。如果在司祭面前缔结婚姻,则授权中应明确指明此事,并指明有关司祭所信仰的宗教。为结婚而作的授权或为同意适婚的未成年人结婚而作出的授权,均应指明对方结婚人的身份。在缔结婚姻的行为中,仅一方结婚人可以由受权人代理。

在作出任何类型的记录时,如对当事人的身份或有关声明的真实性存有疑问,则须有两名证人参与。证人是指证实当事人身份及有关声明真实性的人,如有关事实属虚假证明则须负民事及刑事责任。证人必须是会签名并能签名的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当事人的血亲或姻亲可以以证人的身份参与登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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