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登记的救济方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357页(4095字)

根据《民事登记法典》的规定,申请人及直接受登记局局长的决定所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对于登记局局长拒绝作出登记行为或拒绝作出属其权限范围而本法典并无定出明确申诉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决定,以及登记局局长拒绝发出应由登记局发出的证明或其他文件,即使属默示拒绝,均可以本法典规定的任一方式提出申诉,对于登记行为的收费,也可以以规定的任一方式提出申诉。申诉的方式有三种:一是向登记局局长声明异议,二是提起行政上诉,三是向法院上诉,其中前两种属于行政申诉。行政上诉须向法务局局长提起;向法院上诉,须向具有民事管辖权的初级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具有任意性,且不取决于先前是否已经向登记局局长提出声明异议;但提起行政上诉后,即丧失声明异议权,并等同于撤回声明异议。向法院提起上诉后,即丧失声明异议权或行政上诉权,并等同于撤回待决的程序。对在声明异议待决期间提起的行政上诉或向法院上诉,适用于对先前未提出声明异议的上诉的有关规定。

(一)向登记局局长声明异议

如果对登记局局长拒绝作出登记行为等决定不服,可向登记局局长提出声明异议。声明异议应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并应说明理由。声明异议须在就其所针对的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局局长提出;如未有决定,则须在作出决定的期间届满时起30日内,向登记局局长提出。对拒绝发出证明的决定或登记行为的收费提出申诉时,声明异议的期间则为8日。利害关系人应在声明异议的申请内力求论证异议所针对的决定理由不成立,并提出改正该决定的请求。

有权限的登记局局长或其代任人在收到声明异议的申请后,应在5日内审查声明异议并作出决定,即使声明异议所针对的决定并非由该局长或代任人本人作出,该局长或代任人也同样适用。登记局局长在作出决定时,应说明理由,并在决定中指明将声明异议所针对的决定予以改正或维持。作出决定后,登记局局长应在24小时内将该决定以挂号信通知声明异议人。登记局局长在该期间内未作出明示决定的,声明异议人的要求即视为被驳回。

(二)行政上诉

行政上诉的提起,须通过有关登记局呈交致予法务局局长的申请作出,并且该上诉视为在登记局接收申请之日提起。呈交上诉申请时,还须附同上诉人认为必要的文件,且在申请内应:①指出上诉所针对的行为;②完整列明上诉的依据;③要求下令作出有关行为或更正收费。

对于行政上诉提起的期间,《民事登记法典》作了不同规定:①对登记局局长的拒绝决定而提起的直接上诉,须在上诉人获通知该决定之日起30日内作出;如未有决定,则须在作出决定的期间届满时起30日内提起该上诉;②对驳回先前提出的声明异议的决定而提起的上诉,应在就该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20日内作出;如登记局局长未在5日内作出明示决定导致声明异议被视为驳回的,则应在可作该通知的最后一日起20日内提起该上诉;③对拒绝发出证明的决定或登记行为的收费提出申诉时,上诉的期间在任何情况下均为8日,并自登记局局长作出的拒绝批示或收费的通知时起计算。未提出声明异议的利害关系人,不得利用对在声明异议程序内所作决定提起上诉的期间。

对于先前未提出声明异议的上诉,《民事登记法典》规定,登记局局长或其代任人于收到申请及附于申请的文件后5日内作出附理由说明的决定,维持或改正上诉所针对的原决定。如登记局局长改正上诉所针对的原决定,应在24小时内将此事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在此情况下,行政上诉即告终结。在登记局局长维持上诉所针对的原决定或可作出此行为的期间届满时,应在24小时内将有关卷宗送交法务局局长。法务局局长收到有关卷宗后,须将之送交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以便该部门发出意见书。该意见书须在10日内发出,因有关事宜的复杂性而有必要时,可以将该期间延长5日。

对于先前已提出声明异议的上诉,《民事登记法典》规定,登记局局长应在24小时内,将上诉申请及附申请的文件,连同与上诉人有关的声明异议的卷宗,一并送交法务局局长。如已提出声明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对此作决定的,适用对先前已提出意义的上诉的规定。如属对默示驳回声明异议的决定提起的上诉,登记局局长可以在将有关卷宗送交法务局局长后48小时内,就声明异议作出明示批准的决定。登记局局长的决定应告知法务局局长,该局长须在24小时内将该决定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在此情况下,行政上诉即告终结。如有关程序不依上述情况予以终结,则法务局局长须在意见书发出之日起最长5日内作出批准或驳回上诉决定。对于上诉的决定,法务局局长应在收到有关卷宗之日起20日内作出,但如属对拒绝发出证明的决定或登记行为的收费提出申诉的情况,则应在10日内作出决定。法务局局长对上诉作出决定后,须在24小时内将其决定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并将之告知上诉所针对的登记局局长。在告知登记局局长的同时,或在任何情况下对上诉的决定的期间届满时,法务局局长应将与上诉人有关的卷宗副本送交登记局。

无论是先前提出声明异议的上诉,还是先前未提出声明异议的上诉,对上诉作出批准的决定,即导致在利害关系人要求作出曾被拒绝的行为时须作出该行为,又或在无须重新提出请求的情况下须依职权作出该行为,但登记局局长可在有关文件上载明该决定,尤其在嗣后发出的证明内载明。属涉及登记行为的收费决定的,应按决定的内容重新编制收费账目,并在收费账目内载明此事。

(三)向法院上诉

根据《澳门民事登记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登记局局长作出的可依法提起声明异议或行政上诉的决定,以及驳回先前提出的声明异议的决定,包括默示驳回的决定,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提起上诉,须通过在有关登记局呈交致予管辖法院的诉状作出,该上诉视为在登记局接收诉状之日提起,对于上诉的诉状,参考适用对行政上诉诉状的规定。

1.向法院上诉的期间

对于登记局局长拒绝作出登记行为或拒绝作出属其权限范围而《民事登记法典》并无规定明确申诉内容的其他行为的决定,以及登记局局长拒绝发出应由登记局发出的证明或其他文件等提起的上诉,应在作出有关通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如未有决定,则应在作出决定的期间满30日内提起该上诉。对驳回声明异议的决定提起上诉的,上诉期间为20日,自就该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或可作该通知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先前提起的行政上诉被裁定理由不成立,或未在法定期间就该上诉作决定,则对该登记局局长的决定而提出的申诉,在任何情况下其期间均为20日,自就法务局局长的决定通知上诉人之日起或自可作该通知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拒绝发出证明的决定提起上诉或对登记行为的收费提起申诉的,在任何情况下其期间均为8日,而对该期间的计算,适用以上述规定。

2.对上诉的处理

登记局局长在收到上诉后,应在24小时内将上诉文件送交管辖法院,并将其所有的与上诉人有关的声明异议及行政上诉的卷宗附同该文件一并送交。如果登记局局长或其代任人未有机会在先前的行政申诉程序中就上诉事宜表明意见,则可以在5日内作出明示决定,维持或改正上诉所针对的原决定。对此作出明示决定后,上诉即告终结,登记局局长应在24小时内将此事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登记局局长将有关卷宗送交法院时,应向法务局局长作出通知。如属对默示驳回声明异议的决定提起的上诉,登记局局长可在将有关卷宗送交法务局局长后48小时内,就声明异议作出明示批准的决定。有关决定告知法院后,法官须终结诉讼程序,并命令对利害关系人作出通知。

法院在收到卷宗后,须将之交予法官作批示,而由该法官将之送交检察院作意见书,意见书应在15日内发出。如法官所收到的卷宗内并无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的意见书,则法官须在其所作的批示内命令通知法务局局长,以便该部门在15日的期间届满前发出意见书。如果诉讼程序不依法终结,则法官须在发出意见书的期间届满后10日内作出判决。对于法院所作的裁判,利害关系人及检察院均可以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具中止效力。上诉须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及审判。

3.对确定裁判的执行

法院对上诉作确定裁判后,法院书记长须对上诉人作出通知,并将所作裁判的证明送交有关登记局局长及法务局局长。如上诉理由成立,法务局局长所作的驳回先前提起的行政上诉的决定即不产生效力。在法院的裁判要求下,上诉所针对的登记局局长在利害关系人要求作出有关行为时即应作出该行为,又或在无须重新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应依职权作出有关行为,并载明已确定的裁判。属涉登记行为的收费的裁判的,应按裁判的内容重新编制收费账目,并在收费账目内载明此事。

4.上诉利益值及诉讼费用的豁免

根据《民事登记法典》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上诉时,上诉利益值为上诉人给予而最终由法院定出的价值。如果上诉旨在对登记行为的收费提出申诉,则其利益值为上诉所针对的收费的金额。不论上诉的裁判为何,上诉所针对的登记局局长均无须支付诉讼费用及预付金,但证明其行事出于故意或恶意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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