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登记的程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356页(2546字)

民事登记遵循法定的程序,《民事登记法典》将民事登记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其中普通程序又分为司法证明程序和行政证明程序,这些均为民事登记的专有程序。民事登记的各项专有程序,均须于登记局内提起、调查及完成报告,有关决定则视乎情况而须由不同机构作出。调查由登记局局长统筹。有权限作出决定的实体并非登记局局长时,该实体可以命令完成有关的调查工作,着令采取认为必要的措施及为此目的而将有关卷宗发还登记局。被登记人、其继承人、声明人及其他对请求的获准或反对请求有直接利益的人,以及检察院,均具有参与程序正当性。律师的委托并非强制性,但在上诉阶段除外。为弥补登记的遗漏、使登记合乎规范或注销登记而需进行的诉讼,必须由登记局局长或检察院在得知导致该等诉讼事实后立即提起。

申请人应在申请书内就其主张陈述理由及指出所要求采取的措施,或提出反对,其签名须经公证认定,但属在有关登记局的公务员面前作出的除外;上指陈述无须以分条的方式作出。申请人于登记局以口头方式作出申请时,应将该申请作成笔录并由登记局局长签名,如申请人懂得及能够签名,则应签名。申请书或反对书内须列出用作证明所陈述事实的附同文件及提供证人,并须指出申请人或反对人在本地区所选择的住所,以便通知。所有卷宗的组成,均应附同有关登记的全文副本证明。传唤及通知,可以向利害关系人本人作出或通过挂号信作出。如果应向本人作出传唤或通知的,可以通过在卷宗内所建立的书录或登记局局长的命令而作出。在传唤或通知的行为中,须将有关的请求书或决定的副本交予当事人,并口头解释有关内容。在调查过程中,登记局局长可以听取他人陈述意见、要求提供资料、索取文件或命令采取各项认为必要的措施。登记程序的卷宗,在有关程序的决定或裁决确定后,须发还安排程序的登记局。

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人不得超过3名。获通知的证人于指定询问日不到场的,可以以当事人在询问作出时提供的其他证人所代替。仅在各证人均缺席的情况下,方容许将询问押后一次。证人的证言须作成书录,其内容由登记局局长负责拟订。

(一)普通程序

1.司法证明程序

司法证明程序须于备有登记或有权限建立登记的登记局内提起及调查,最后须由法官审判。在民事诉讼中,更正或注销登记的请求可以连同另一请求一并提出,但以前者取决于后者为限。《民事登记法典》规定,司法证明程序须在下列情况下提起:弥补登记的遗漏,但以不能按《民事登记法典》所定的其他方法弥补为限;独立重造登记;更正登记中不能循行政途径补正的不准确之处;宣告登记在法律上不存在或无效。

(1)调查。经分析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登记局局长在有必要时可以下令传唤被登记人或其继承人,以便其于8日内提出反对;也可以张贴告示,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及申请书的标的,并邀请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自张贴告示日起15日内提出反对。告示应于登记局设施内的专用张贴地点张贴15日,其上应注明张贴期的开始日及终止日,并作出适当的简签。有关更改请求所针对的登记瑕疵或不准确之处属显而易见的,可免除张贴告示。张贴期满后,如无反对提出,则须于待置入卷宗的告示内证实此事,并须定出询问证人的日期。

(2)决定。调查完成后,登记局局长须于5日内就可否接纳申请作出具详尽说明的报告,并将有关卷宗送交具管辖权法院以进行审判。如程序的目的为以记录或附注的方式作出登记,则登记局局长应于报告内指出待建立的登记的种类及详列其相应资料。

(3)检察院的批阅。如申请人非为检察院,则法院收到卷宗后,不论是否作出批示,均须将之送交检察院批阅,以便其促使进行认为必要的事宜。

(4)裁判。裁判须自为此目的而送交卷宗后8日内作出。有关判决经作出及成为确定后,须将卷宗送交登记局,以便执行判决。

(5)判决的上诉。对判决得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利害关系人及检察院均得提起上诉。

2.行政证明程序

为弥补以登录方式作记录的公务员的签名欠缺,注销重复登记、非权限登记局建立的登记及不完整的登记,或更正登记中不能纠正的不准确之处,须提起行政证明程序。行政证明程序的卷宗,是以存有不合规范或不当建立的登记的登记局局长所签署的实况笔录为依据而组成,或以利害关系人所作的申请为依据而组成。实况笔录应指出有关登记并说明其不当情事的特点。

(1)调查。登记局就有关程序须通过法律上被接纳的证据方法进行调查,且在被登记之人非为申请人时,须尽可能听取其意见。

(2)批示。调查完成后,登记局局长应从事实及法律方面作出附有依据的批示,并就签名的弥补、更正或注销登记作出许可或拒绝的结论。如更正的申请已被提出,则须将拒绝的批示通知申请人。

(3)程序的变换。如登记局局长的结论为不可能循行政途径补正有关不当情事,但承认有关登记属不准确或不当建立,则应按照《民事登记法典》的有关规定提起有关的登记之诉。

(二)特别程序

根据《民事登记法典》的规定,澳门民事登记的特别程序包括结婚障碍的程序、免除障碍的程序、对未成年人结婚及订立婚姻协议的许可的取代程序、两愿离婚程序、因欠缺证人参与而导致的可撤销婚姻的补正程序、排除父亲身份推定的程序、更改姓名的程序、延迟出生登录的许可程序等八种特别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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