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的主体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365页(2050字)
财产登记是由一定社会主体实施的行为,在该过程中,参与财产登记程序中的社会主体必然会发生一定社会关系。一般认为,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在其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以此为标准,澳门物业登记制度中的主体有申请人和登记组织,而申请人可再细分为国家、公民、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一)登记组织
澳门的物业登记组织为物业登记局,法律对各登记局的管辖权限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细致规定了其工作流程,特别是档案管理方面。
1.区域权限(1)
登记由管辖范围包括房地产所在地点的登记局的科做出。如登记已由无区域权限的科设立,登记局局长须将文件及登记副本转交有权限的科,而该科须依职权转录有关登记,并通知利害关系人。当登记事实涉及位于一个以上的科的管辖范围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时,须在各科就相应部分作登记。设立新科或取消已有的科者,房地产保留在原有的科的标示编号。新设立的科投入运作前已请求做出的登记,应在原有的科做出。
2.储存媒体、数据库及档案
物业登记以计算机处理。参与使本地区不动产合乎规范的程序的各部门,须通过计算机联网相互取得实现各自目的所必需的数据,但依职权使用此等数据不得超越实现其目的的限度。使用上述所指计算机联网的许可,由联网的部门的最高领导人以联合批示给予,给予该许可时得按各部门所实现的目的,规定仅在一段时间内联网及设定限制条件。
登记局所拥有的物业及个人数据库存于计算机储存媒体内,并得通过下列数据查阅:①所登录权利的权利人姓名;②标示编号;③房地产坐落的街道名称及门牌号码,或楼宇名称;④财政司房屋记录编号;⑤地籍图的编号及日期;⑥呈交的编号及日期。
由于澳门物业登记制度具有契据登记的制度的特征,因此如何管理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保障有关当事人的隐私则极为重要。法律规定,文件包括一般文件和临时文件。进行登记所依据的文件,须发还利害关系人。登记申请表须存档,且在一般情况下正本或经认证副本不应保存于本地区公共档案内的文件,以及非用作证明已缴税的叙述证明,亦须存档。须存盘的文件及卷宗,应依呈交的时间顺序,按日或月归入活页夹。与被拒绝做出的行为有关的文件为临时文件,在提出申诉后,或提出申诉的期间届满前,应保存于登记局内,但在后一情况下,如利害关系人于该期间届满前请求发还有关文件者除外。以书面方式请求发还文件,等同于放弃提出申诉。
3.与其他政府部门的配合
这主要是指登记局所记录的数据必须与财政司房屋记录及地名的数据一致。
在做出或更新房地产标示时,有关房地产的坐落地点、面积及四至的资料,均不得与地籍数据相抵触。为做出任何引致开立标示或引致更新标示内上款所指房地产识别数据的登记行为,须呈交地籍图。如在现有标示内尚未载明地籍图的编号及日期,亦须呈交地籍图。与财政司房屋记录一致的要求,只限于要求与财政司房屋记录编号及房地产坐落地点的资料保持一致,而查核是否一致系依职权通过计算机为的。在财政司房屋记录编号更改的情况下,应证明新旧编号的对应;如不能从呈交的文件得知有关对应,亦不能依职权通过计算机确定有关对应,则利害关系人应做出所需的补充声明,以便对有关差异做出解释。
对于无财政司房屋记录的房地产,如属应报请有关部门作登录者,应以有效期为1年的有关声明的复本或证明,证实已报请作登录。如在上述期间呈交登记请求,则为做出该登记,无须重新证明已按上款规定报请有关部门作登录。
房地产所在的公共街道名称或门牌号码的更改,应依职权通过计算机予以确定。如不能依职权确定公共街道新旧名称或门牌号码的对应,亦不能从呈交的文件得知有关对应,则在有关实体就不能确定对应一事做出书面通知后,利害关系人得以补充声明说明有关对应,而这种书面通知所需的费用由登记局负担。
(二)申请人
能否成为登记的申请人的标准只有一个,就是申请人须为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以及原则上所有对登记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只要符合该要求,政府机构、公民、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均可成为登记申请人。详细内容会在下文“登记程序”中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