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的公开及证明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380页(1595字)

财产权作为一种对世权,意味着权利人可以对不动产进行排他的占有或使用。因此,对财产权的表彰极为重要。如果他人无从知晓不动产的权利状态,则易产生纠纷,妨碍不动产的正常流转。正是为了保证这种公开性,登记制度应运而生。

(一)登记的公开

任何人均得请求就登记行为及存盘文件发出证明,以及获得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供的有关该等行为及文件内容的信息。为保障权利人的隐私权,法律规定仅登记局的公务员方得按利害关系人所述翻查簿册及文件。登记局所发出的证明应尽可能以影印本或计算机打印的副本做出,其内须注明该影印本或计算机打印的副本具证明效力。就登记、批示及任何文件,得发出不具证明效力而仅具信息用途的影印本或计算机打印的副本,并须于3个工作日内交予利害关系人。以上信息,不得用于司法目的及任何公共行为。专为查阅的目的,使用登记局服务的人,可以通过计算机终端机在登记局内直接查阅计算机登记内所载的信息。

登记是以所发出的证明予以证实。为上述证明而规定的有效期,须通过登记局的确认,以相同期间连续延长。应公共部门提出的要求,应以由登记局发出且载有有关登记或文件的全部内容的图文传真代替证明。

(二)证明

1.请求的提出

第三人请求发出证明,是以口头或通过使用官方式样的表格做出,其无须就发出证明的请求作呈交注录。请求书上除应载有专有顺序编号外,尚应载有申请人姓名及有关房地产或独立单位的标示编号。

如果请求证明的房地产为未有标示的房地产,则应指出房地产的性质、地籍图的编号及日期、房地产现有的名称、藉所属堂区及地区、街道名称及门牌号码或四至表示的房地产坐落地点、财政司房屋记录编号或无该记录的说明、现时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姓名,以及紧接其前的两名前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姓名,但申请人提出合理理由指出其不知悉该两人者除外。以上事项,必须使用官方式样的表格做出。

2.出具证明的内容

登记局所出具的内容应据请求人的要求而做出,应将有关不动产的标示及一切有效的登记转录于证明内,但请求发出证明时要求在证明中仅提及某些登记行为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应说明作此请求的理由。应有关请求仅提及某些登记行为的证明,不得导致对登记内容及其权利人的地位产生错误,并应提及改变从该请求所指行为得出的法律状况的经登记的事实或已呈交的凭证。如登记有未更正的不当情事或缺陷,则该登记的证明应载明此情况。如所发现的已有标示的房地产仅与请求内所指房地产相似,则须发出该已有标示的房地产的证明,并在当中载明此事,在此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应在附有该证明的文书内或程序中的书录内声明该两宗房地产是否有关。

3.证明的发出或拒绝

(1)证明的发出。证明须于5个工作日内发出,当中应载明发出日期,并由公务员在适当编号的每页上简签。任何获豁免手续费的实体申请发出的证明,均免缴印花税。证实房地产未有标示的证明须以官方式样的表格发出。

(2)证明的拒绝。除其他不能发出证明的情况外,如不能在提出证明请求时指出前述所涉之资料的,或未缴纳有关费用的请求,则拒绝发出证明。拒绝发出证明时,须说明理由,并于应发出证明的期间内将拒绝一事通知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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