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商业登记的主体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394页(534字)

商业登记制度按照当事人请求的原则,规定登记应该由利害关系人请求作出。但是,在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况下,登记可以由登记部门按职权作出。根据《商业登记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登记的申请只能由法律所规定的特定主体提出:①与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有关的如下事实,仅商业企业主本人或其代理人具有申请登记的正当性:商业企业的名称;婚姻状况及财产制的变更;住所;企业的开业、业务变更及业务终止的日期;②与法人商业企业主有关的事实之登记,仅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其秘书具有于法定期限内申请登记的正当性;③关于开业及业务终止、分支机构的设立及住所变更的登记,只能由经营企业的企业主提出申请;④对于检察院所提起的诉讼及有关终局裁判的登记,仅检察院有申请登记的正当性。

具有充分授权的受任人、有代理权参与作为登记依据的行为人,以及被推定为有代理权且事务所设于澳门的律师,均可以申请登记。对登记局局长的决定提出申诉时,必须有明示授权,但由具有在法院一般代理权的受任人或就被申诉行为作出申请的律师所提出的除外。其代理权包括有权申请加快办理登记,而享有代理权时,代理人就必须对有关负担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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