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登记的程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394页(4457字)
(一)呈交商业登记申请
商业登记的申请方式视具体情况而定,有的登记需要呈交申请表,有的呈交相关的证明文件即可。但就任何要登记的事实,必须以能依法证明的文件为前提。所要呈交的文件,应以本地区其中一种正式语言书写,如证明文件不是以本地任一正式语言书写的,则应该附上按照《公证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作出的译本。
(1)商业企业登记。该登记根据列出的构成企业主主要财产的文件作出,该文件须附有经营该企业的企业主声明,并载有下列事项:①企业主的识别资料,包括其登记的顺序编号,以及经营企业的名义;②所有人的识别资料,但以该所有人并非该企业主为限;③企业名称;④企业业务;⑤企业所在地。
(2)自然人商业企业主登记。该登记根据企业主的声明作出,该声明必须载有下列事项:①完整的身份资料,如属已婚,须载明其财产制;②所采用的商业企业名称;③所经营企业的资料;④婚姻状况及财产制变更时,就该变更所作的声明应与有关证明文件一起存放。
(3)法人商业企业主登记。该登记无须填写专门的申请表格,有关登记需要呈交的文件有:①设立的文件以及依法为其组成部分的附件;②各股东或成员的姓名及住所清单;如属已婚,须载明配偶姓名及财产制,如属未婚,须载明是否成年;③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成员及所属公司秘书的姓名及住所清单,以及他们各自签署的接受委任职务的声明;④跟进设立公司整个程序的律师所作的证实并无任何不当情况和事实的声明,但以设立是载于私文书的情况为限;⑤如属须获法律明文规定的事先许可方可设立的公司,在办理登记时,还需有关许可的证明文件;⑥如属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计划的登记通过存放该计划及依法应为其组成部分的附件而作出;⑦如法人商业企业主的住所迁移到澳门以外地方,申请作有关迁移登记的,应提交载有通过迁移决议的会议记录;⑧如主要的行政管理机关不设在本地区的法人商业企业主,就其在澳门的常设代表处作申请登记的,应提交该法人按其法律存立的证明文件、有关合同最新修订内容的证明文件,以及在澳门设立代表处及指定有关代表的决议的证明文件;⑨如法人商业企业主修改章程并就此申请登记的,除呈交通过章程修改的决议外,还应呈交已作出相应修改的章程的完整文本,以便存放。该完整文本须由公司秘书证实,在无公司秘书的情况下,由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证实。
用作办理登记的文件可以当面呈交,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呈交。邮寄呈交的文件,须于收件日在最后一项当面呈交的注录后作呈交注录,并载明该等文件系通过邮寄呈交。当面呈交的文件,则按递交申请的顺序作呈交注录。
申请呈交的注录,应载有下列资料:①呈交的顺序编号及日期;②申请人姓名;如为官方实体,须载有申请人的职务;③拟登记的事实;④有关申请所涉及的企业主或企业的顺序编号;⑤所呈交文件的种类及数目。
根据法律规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呈交将会被拒绝接受:有专用表格而不以专用表格提出请求;在法定对外办公时间外呈交;所呈交的文件并非以本地区其中一种正式语文书写,并未附上按公证法的规定作出的译本。
登记程序的缺陷,应尽可能根据所呈交的文件或已存放于登记局的文件予以弥补,或通过计算机资源予以弥补。登记局须以任何方式通知申请人,以便其愿意时在确认登记为有效前弥补登记程序的缺陷,但登记局不得因作出该通知而影响其正常运作。在呈交后至登记作出前,利害关系人可以补交其他文件,以补正并未导致须重新申请登记或不属法定拒绝原因的缺陷。
如发现登记请求与所呈交的文件不相符,但尚未导致两者相抵触,则须根据从该等文件得出的资料作出登记。如请求就一个或一个以上事实进行不同登记,并为此呈交多个登记请求,但有关事实仅应建立一项登记,则作出该登记时,应注明首次呈交的编号,并视其他呈交变换为首次呈交。如仅请求作出一项登记,并为此呈交一个登记请求,但就请求登记的事实应建立不同登记,则登记局须作出必需的呈交注录,并按有关情况作出相应登记。在呈交后至开始作登记前,可通过申请人书面声明的方式放弃登记。
(二)对登记申请的审查
登记申请的审查是澳门商业及汽车登记局履行的一项职责。登记局局长根据法律规定和所呈交的文件及过往的登记,评定登记请求的可行性,并特别审查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性、凭证在形式上的合规范性及凭证所载行为的有效性。
此外,登记局局长还要审查有关登记行为是否已经履行科税义务,因为法律明文规定,任何须科税行为,在未缴税或确保税项的缴纳前,均不得作确定登记。如已经开展继承及赠与税的结算程序,且登记所涉及的企业或股东出资正在该程序处理,则继承及赠与税的缴纳视为已获确保。通过司法上的财产注册程序、非司法分割及赠与公证书而作出的移转所产生的税项,以及已逾20年的移转所产生的税项,其缴纳均推定为已获确保。
(三)登记申请的决定
登记局局长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及审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1.拒绝登记
如登记申请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澳门商业及汽车登记局应拒绝作出登记:①欠缺依法应存放的任一文件,或所呈交的文件明显不能用作证明有关事实;②申请登记的事实明显无效;③该登记曾以基于疑问的临时登记方式缮立,而该等疑问仍未消除;④未递交为税务目的而提交的开业申报书副本;⑤对于已通知检察院的确定裁判所证明的事实,不得拒绝登记,但该登记与从过往登记所得出的财产法律状况明显不符者除外;⑥除上述规定的情况外,仅在因欠缺资料或因有关行为的性质而不能作基于疑问的临时登记时,方得拒绝登记。拒绝登记时,须注明呈交编号及日期、载明对应于登记的顺序编号及对被拒绝的行为所作的扼要说明。
2.临时登记
无拒绝登记理由时,登记局则要确定登记或依照《商业登记法典》的有关规定作临时登记,临时登记可以分基于性质的临时登记和基于疑问的临时登记两种情况。
(1)基于性质的临时登记。依据《商业登记法典》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对下列事项的登记,登记局须作基于性质的临时登记:①所申请的和解、债权人协议或破产登记是在有关宣告的判决或认可的判决转为确定前作出的;②企业或股因司法竞卖而移转的登记,如该登记是在移转凭证签发前作出的;③企业、股或股东出资因司法分割而取得的登记,如该登记是在判决转为确定前作出的;④可撤销法律行为或因未取得同意而不生效的法律行为的登记,如该登记是在有关瑕疵补正前或对该瑕疵提出争议的权利失效前作出的;⑤由无足够权力的经理或受权人订立的法律行为的登记,如该登记是在该法律行为获追认前作出的;⑥查封、假扣押或在破产程序中的扣押登记,如该登记是在命令采取有关措施后至采取措施前作出的;⑦制作清单或其他保全措施的登记,如该登记是在有关批示确定前作出的;⑧司法诉讼的登记;⑨有限公司之股或《商业登记法典》第五条f项最后部分(阻碍自由处分股或股的权利的其他行为和措施)及g项所规定的权利查封或假扣押登记,以及在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的程序中上指财产的扣押,如对有关财产已存有非以被执行人、财产被假扣押的人、破产人或无偿还能力人的名义作出的取得的登记;⑩在破产程序中查封企业或扣押企业的登记,如对该企业已存有非以被执行人或破产人的名义作出的取得或确认所有权的登记;⑾在对登记局局长的决定提出申诉的待决期间,或提出申诉期间届满前作出的登记;从属于任何临时登记的登记。
(2)基于疑问的临时登记。基于疑问的临时登记是指登记局局长对登记事项存有疑问而依法作出的临时登记。如经审查发现,无拒绝登记的理由,又无法作出确定登记或基于性质的临时登记时,则须作出基于疑问的临时登记。
顾名思义,临时登记既是暂时性的,就需要法律规定它的有效期,而《商业登记法典》规定临时登记的有效期因事而异。
(1)基于性质的临时登记中,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及第八项所指的登记,如不存在其他也须以临时方式作出的依据,则其有效期均为3年;如通过证实作临时登记的理由仍然存在,则该有效期得以相同期间多次续期。
(2)基于性质的临时登记中,第九项及第十项所指登记有效期为1年,但经过《商业登记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宣告之诉的登记而延长者除外;如自己登录的权利人接获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宣告之诉未予登记,则该登记失效。
(3)从属于临时登记的登记,在其所从属的登记的有效期内保持有效,但基于其他原因在此之前失效者除外;临时登记转为确定时,其从属登记亦依职权转为确定。
(4)在对拒绝登记提出申诉的待决期间或在可对拒绝登记提出申诉的期限内作出的登记,3年内保持有效;通过证实作临时登记的理由仍然存在的,该有效期得以相同期间多次续期。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根据《商业登记法典》规定,对于拒绝登记或作基于疑问的临时登记的批示,登记局须以扼要方式适当说明作出该种批示的原因,须记录于计算机内,并在批示作出后5日内以挂号信方式通知申请人。如登记请求是由律师向登记局提交的,则通知该律师。
3.确定登记
如果登记申请符合合法性原则的审查,并且有关登记行为已经履行科税义务,不能依法拒绝登记申请,那么澳门商业及汽车登记局应在呈交接受的15日内,按呈交顺序或登记的主从关系先后建立登记。对于请求加快登记的,登记局可提前对有关文件进行登记,但必须对其决定说明理由。除符合临时性登记的情况外,其余须作确定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