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登记的救济制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401页(3894字)
如登记局局长决定拒绝作出被申请的任何登记行为,即使属默示拒绝者,或决定就有关行为作基于疑问的临时登记,又或决定继续进行诱发登记的程序,则对该等决定,可以根据《商业登记法典》的规定以任一方式提出申诉;对拒绝发出应由登记局发出的证明或其他文件的决定,以及对登记行为的收费,也可以以该法典规定的任一方式提出申诉。对拒绝更正登记的决定,仅可以在该法典所规定的专有程序中对该拒绝的决定进行审查。
对登记局局长的决定提出申诉,可以以下列任一方式提出申诉:向登记局局长提出声明异议、行政上诉和向法院上诉。行政上诉须向司法事务司司长提起;向法院上诉,须向具有民事管辖权的初级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具有任意性,且不取决于先前已否向登记局局长提出声明异议;但提起行政上诉后,即丧失声明异议权,并等同于撤回声明异议。向法院提起上诉后,即丧失声明异议权或行政上诉权,并等同于撤回待决之程序。对在声明异议待决期间提起行政上诉或向法院上诉,适用对先前未提出声明异议的上诉的规定处理。
申请人及直接受登记局局长的决定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对该决定提出申诉的正当性。如被申诉的决定是以指称公证员缮立的凭证有瑕疵作为依据,则该公证员可以对此提出声明异议及行政上诉;在此情况下,有关卷宗应附具假定受该决定损害的利害关系人的书面许可。
(一)声明异议
声明异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说明理由;声明异议须在就其所针对的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局局长提出;如未有决定,则在作出决定的期间届满时起30日内向登记局局长提出。对拒绝发出证明的决定或对登记行为的收费提出申诉时,声明异议的期间为8日。利害关系人应在声明异议的申请内力求论证声明异议所针对的决定理由不成立,最后须提出改正该决定的请求。
有权限的登记局局长或其代任人应在5日内审查声明异议并作出决定。登记局局长作出决定时,应说明理由,并在决定中指明将声明异议所针对的决定予以改正或维持。作出决定后,登记局局长应在24小时内将该决定以挂号信通知声明异议人。登记局局长在5日内未作出明示决定的,声明异议人的要求即视为被驳回。
(二)行政上诉
行政上诉必须通过在有关登记局呈交致司法事务司司长申请的方式作出,该上诉视为在登记局接收申请之日提起。呈交上诉申请时,须附同上诉人认为必要的文件,且在申请内应指出上诉所针对的行为,完整列明上诉的依据,并且要求下令作出有关行为或更正收费。对登记局局长拒绝作出登记行为的决定及对登记局局长作基于疑问的临时登记的决定而提起的直接上诉,须在上诉人获通知该决定之日起30日内作出;如未有决定,则须在作出决定的期间届满时起30日内提起该上诉。对驳回先前提出的声明异议的决定而提起的上诉,应在就该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20日内作出;如登记局局长未在5日之内作出决定,则要在可作该通知的最后一日起20日内提起该上诉。对拒绝发出证明的决定或对登记行为的收费提出申诉时,上诉的期间在任何情况下均为8日。未提出声明异议的利害关系人,不得利用对在声明异议程序内所作决定提起上诉的期间。
(1)对先前未提出声明意义的上诉,即登记局局长拒绝作出登记行为的决定及对登记局局长作基于疑问的临时登记的决定而提起的直接上诉,登记局局长或其代任人须于收到申请及附于申请的文件后5日内作出附理由说明的决定,维持或改正上诉所针对的原决定。如登记局局长改正上诉所针对的原决定,应在24小时内将此事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即告终结。登记局局长维持上诉所针对的原决定或可作出此行为的期间届满时,应在24小时内将有关卷宗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
(2)对先前已提出声明异议的上诉,如属对驳回先前提出的声明异议的决定而提起的上诉,登记局局长应在24小时内将上诉申请及附于申请的文件,连同与上诉人有关的声明异议的卷宗,一并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该规定,适用于已提出声明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对此作决定的情况。
司法事务司司长收到有关卷宗后,须将之送交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以便该部门发出意见书。该意见书须在10日内发出;因有关事宜的复杂性而有必要时,得将该期间延长5日。对拒绝发出证明的决定提起上诉或对登记行为的收费提出申诉的,有关意见书须在5日内发出。如对默示驳回声明异议的决定提起上诉,登记局局长可以在将有关卷宗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后48小时内,就声明异议作出明示批准的决定。登记局局长的决定应告知司法事务司司长,该司长须在24小时内将该决定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即告终结。如有关程序不应此规定终结,司法事务司司长须在意见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作出批准或驳回上诉的决定。对上诉的决定,应在司法事务司收到有关卷宗之日起20日内作出,如属对拒绝发出证明的决定或对登记行为的收费提出申诉的情况,则应在10日内作出。须在24小时内将司法事务司司长的决定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并将之告知上诉所针对的登记局局长。在告知登记局局长同时,或在期间届满时,司法事务司司长应将与上诉人有关的卷宗副本送交登记局。就上诉作出批准的决定时,即须按情况依职权作出被拒绝的行为或依职权将临时登记转为确定登记,但登记局局长可以在有关文件上载明该决定,尤其得在后来发出的证明内载明。属涉及登记行为的收费决定的情况,应按决定的内容重新编制收费账目,并在收费账目内载明此事。
(三)向法院上诉
《商业登记法典》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可申诉的决定,以及驳回先前提出的声明异议的决定,包括默示驳回的决定,都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可申诉的决定应在作出有关通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如未有决定,则应在作出决定的期间届满时起30日内提起该上诉。对驳回声明异议的决定提起上诉的,上诉期间为20日,自就该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或可作该通知的最后一日起计。如先前提起的行政上诉被裁定理由不成立,或未在法定期间就该上诉作决定,则对登记局局长的决定而提出的申诉,在任何情况下其期间均为20日,自就司法事务司司长的决定通知上诉人之日起或可作该通知的最后一日起计。对拒绝发出证明的决定提起上诉或对登记行为的收费提出申诉的,在任何情况下其期间均为8日,而对该期间的计算,适用上述规定。
上诉须通过在有关登记局呈交致予具管辖权的法院的诉状作出,该上诉视为在登记局接收诉状之日提起。对上诉的诉状,适用有关行政上诉申请的规定。登记局局长应在收到上诉后24小时内将上诉文件送交管辖法院,并将其与上诉人有关的声明异议及行政上诉的卷宗附同该文件一并送交。如登记局局长或其代任人未有机会在先前的声明异议或行政上诉程序中就上诉事宜表明意见,则可以在5日内作出明示决定,维持或改正上诉所针对的原决定。对登记局局长按此作出的决定,适用行政上诉的有关规定。登记局局长将卷宗送交法院时,应向司法事务司司长作出通知。如属对默示驳回声明异议的决定提起的上诉,登记局局长可以期间届满前,就声明异议作出明示批准的决定。有关决定告知法院后,法官须终结诉讼程序,并命令对利害关系人作出通知。
如法官曾参与以存有争议的登记所涉行为作为标的的程序,则不得就上诉进行审判。法院收到卷宗后,须将之交予法官作批示,而由该法官将之送交检察院作意见书,意见书应在15日内发出。如法院所收到的卷宗内无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的意见书,则法官须在批示内命令通知司法事务司司长,以便该部门在法定期间届满前发出意见书。如诉讼程序不应依法终结,则法官须在发出意见书的期间届满后10日内作出判决。
对上诉作确定裁判后,法院书记长须对上诉人作出通知,并将所作裁判的证明送交有关登记局局长及司法事务司司长。如上诉理由成立,司法事务司司长所作的驳回先前提起的行政上诉的决定即不生效。在法院的裁判要求下,上诉所针对的登记局局长,应依职权作出被拒绝的行为或将临时登记转为确定登记,并载明已确定的裁判。如属涉及登记行为的收费的裁判,应按裁判的内容重新编制收费账目,并在收费账目内载明此事。
法院书记长须将向法院的上诉的撤回或弃置,以及因上诉人不作任何行为而使程序停止逾30日的事实告知登记局局长。对申诉的撤回或申诉理由不成立,以及上诉的弃置或因上诉人不作任何行为而使程序停止逾30日的事实作附注。如申诉权失效或出现上述的任一事实,则须附注从属登记的失效,并将相抵触的登记转换。如申诉理由成立,须根据有关拒绝之相应呈交作出原先被拒绝之登记,而临时登记则根据提出申诉之相应呈交作出转换。如对拒绝登记的决定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须附注与原先被拒绝的登记相抵触的临时登记之失效,并依职权将从属登记转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