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登记的弥补、更正及重造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400页(1660字)

《商业登记法典》第六编规定,取得企业或出资的所有权或用益权而无文件证明其权利之人,以及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其公司秘书,均得为登记之目的通过证明之诉或证明的公证书,取代已登录的权利人的参与。如财税部门发出证明以证实无法证明是否已缴付与获司法或公证证明的移转有关的税款,则无须评定该等移转是否符合税务规则。如就非以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名义登记的企业、股或对股东出资的权利作假扣押、查封或破产程序中的扣押的临时登记,法官应命令传唤经登记的权利人,以便其在10日内就是否拥有有关企业、股或股东出资作出声明。如登录权利人下落不明或已死亡,则公示传唤此人或其不论是否已经确认继承资格的继承人;公示传唤是通过在澳门报章中最多人阅读的其中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刊登公告并在登记局张贴中葡文告示1个月内作出。如被传唤人声明该企业、股或股东出资非其所有或不作出任何声明,则须向登记局发出此事的证明,以便其依职权将有关登记转换。如被传唤人声明该企业、股或股东出资为其所有,则法官须让利害关系人循一般诉讼途径解决有关问题,并须向登记局发出此事的证明及指出就该声明作出通知的日期,以便其对登记作附注。如在临时登记有效期间内作出宣告之诉的登记,则对该临时登记须作有关该宣告之诉的登记的附注,并将该临时登记的有效期延长至宣告之诉的登记的有效期届满时止。如诉讼理由成立,利害关系人应于判决确定后10日内请求将有关登记转换。

登记的更正可以基于经登录的全体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或法院的裁判作出。不准确的登记及不适当缮立的登记,得由登记局局长主动更正,或应任何利害关系人(包括非为登录权利人的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而更正。因违反连续性原则而无效的登记,在宣告无效之诉尚未登记前,可以通过作出所欠缺的登记而获更正。因与凭证不符而出现的不准确之处,可以根据登记所依据的文件依职权予以更正。然而,如更正可能损害登录权利人的权利,则须获全体登录权利人的同意或经法院裁判。因凭证的缺陷而出现不准确之处,须获得全体利害关系人之同意或经法院裁判,方得更正;但如该缺陷构成无效之原因,则不得更正。如更正对经登录的权利人不造成损害,且具备有足够证明力的文件作为依据,则该更正可应任何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作出,而无需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不适当缮立的登记,按《商业登记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一款b项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情况,可以基于全体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或更正程序中法院所作的裁判而注销。对登记错误的更正,并不损害其他登记的权利人,但以未接到按《商业登记法典》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的通知者为限。如不适当缮立的登记有不准确之处或属无效,而更正并非由全体利害关系人申请,则登记局局长须主动或应任何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以具收件回执的挂号信召集全体利害关系人开会,就是否更正进行议决,并在召集时表明如利害关系人不到场或在会议结束前不提出反对,即等同于同意作出更正。会议只可于发出挂号信的最后一封之日起计15日后召开。无人提出反对,且登记局局长及出席的全体利害关系人均同意更正者,须缮立同意笔录。若无上述所指任一通知或未能获得同意,则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申请通过司法途径作出更正。如在8日内不提出申请,且登记局局长认为登记不准确或不适当缮立,则应依职权促使作出更正;但若登记局局长不认为登记不准确或不适当缮立,则应促使注销上述附注。

登记的重造可以通过存盘文件或利害关系人呈交的文件重新制作登记而作出。应要求有权限部门给予重新制作登记所需的文件,且无须为取得文件而缴纳手续费及印花税。已输入计算机的登记,或在已遗失或作废的活页夹内的登记,可以通过从安全档案进行复制或根据有关文件重新制作登记而重造。重造登记的日期应载于有关登记内。无安全档案时,为重造登记,经证实具有证明效力的副本及存放于公共部门或公共档案的影印本,具有与存放于安全档案内的登记相同的证据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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