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405页(1311字)
(一)船舶之概念和性质
船舶系指用于海上或内水运输之工具,包括以气势移动且用于海上或内水运输之工具。但不包括主要用于河流、运河或湖泊运输之工具。
船舶属必须登记之动产。
(二)船舶之本质构成部分及非本质构成部分
如一物本体与船舶相连,除非该物系由船舶所有人通过添附取得,否则,并不影响船舶所有人以外之人先前对该物所设定之权利;然而,对本质构成部分或非本质构成部分之权利,须体现于在善意第三人取得对船舶之权利之确定日期前制定之文件或船上财产清单内,方得对抗取得对船舶之权利之该第三人。
本质构成部分或非本质构成部分之让与,仅于其与船舶分离时,方产生实际效力,且不得对抗在与船舶分离前取得对船舶之权利之第三人。
公文书、经认证之文书及其他私文书之日期(即发出日期),如可稳妥确定,视为确定日期。
(三)船舶属具
本体不与船舶相连但持续用以实现船舶经济用途之一切物品,均视为船舶属具。如有疑义,登录于船上财产清单之物,视为船舶属具。以船舶为标的之法律状况,亦包括属具,但以船舶为标的之法律行为之当事人,得约定该法律行为不包括属具。属具之相连关系得对抗第三人,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将一物划拨为船舶属具,并不影响船舶所有人以外之人先前对该物所设定之权利。然而,对属具之权利,须体现于在善意第三人取得对船舶之权利之确定日期前制定之文件或船上财产清单内,方得对抗取得对船舶之权利之该第三人。属具之相连关系之终止,仅于他人对有关财物之所有权体现于在第三人取得对船舶之权利之确定日期前制定之文件或船上财产清单内之情况下,方得对抗先前取得该等对船舶之权利之第三人。
(四)船舶取得之方法
船舶之取得,得通过法律对其他取得动产所规定之方式为之,但须遵守关于登记之特别规定及以下两款之例外情况之规定。船舶不得通过先占取得。船舶得通过判决为有效之捕获取得,或通过对保险人之委付取得。
(五)适用于对船舶之权利之法律
对船舶之权利,受船舶注册地法律规范。如因变更船舶注册地而导致适用于设定之情况之法律发生相继变化,则将对船舶之权利移转至新注册地法中最适当之类别。然而,如设定按注册地法无须登记之担保物权,须遵守规范被担保之债权之法律,但不影响注册地法对该设定之效力之准据法地位。如上款所指担保物权不能重新归类到注册地法规定之任一类别,则其受偿顺位列于其他以船舶为标的之担保物权之后,而上款所指担保物权间之受偿顺位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