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407页(1171字)

(一)租船合同及适用于租船合同之法律

租船合同系指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向他方当事人提供有效期限之船舶享益,以取得回报之合同。

船舶租赁合同受当事人所选定之法律规范。如无选定,租船合同受与之有最密切联系之国家或地区之法律规范。如有疑义,船舶注册之国家或地区,视为与有关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有关履行方法受应履行地之法律规范。

(二)出租人之正当性及租船合同之方式

船舶租赁对出租人构成特别管理行为。租船合同,即使在澳门地区以外订立,亦须以书面作出。

(三)出租人之义务

船舶出租人有义务:①于约定日期及地点,交付处于适航状态且适用于约定日期之船舶及属具;②交付航标所需之文件;③消除船舶之隐有瑕疵;④确保承租人能按租赁物之约定用途享益。

(四)承租人之义务

承租人有义务:①接收船舶,于使用船舶时履行善良船舶经营人之注意义务,并按船舶之技术性能及约定用途使用船舶;②支付租金;③支付船员薪金;④按良好商业惯例维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维持船级并确保有关证书处于有效期,以及为此作出必要修理;⑤容许出租人勘验或检查船舶;⑥就污染损害提供任何公共实体所要求之财务担保,以便船舶能实现约定用途;⑦为自己及出租人之利益,以自己及出租人之名义,为船舶购买海上保险、战争保险、保障及赔偿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用;⑧于知悉租赁物有瑕疵或知悉第三人就该物主张某些权利,而出租人并不知悉此等事实时,立即通知出租人;⑨合同期间届满,在约定日期及地点按受领时船舶之状况返还船舶,但就按合同约定之用途正常使用船舶而导致之自然毁损,无须负责;⑩就船舶沉没或因故不能航行而须承担之责任,向出租人作出损害赔偿。

(五)迟延返还船舶及租赁合同之解除

如因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实而迟延返还船舶,承租人须双倍支付相当于至返还时止约定租金作为损害赔偿。如任一方当事人确定不履行合同,他方当事人有权通过非司法途径解除合同。

(六)补充适用制度及融资租赁

租赁合同制度,补充适用于船舶租赁。船舶之融资租赁适用融资租赁合同制度,并补充适用与船舶融资租赁性质无抵触之船舶租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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