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418页(4183字)

(一)海上货物运送合同之概念

海上货物运送合同系指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在海上或内水将货物运送或提供船舶将货物运送,以收取名为运费之金钱回报之合同。

(二)适用于海上货物运送合同之法律

海上货物运送合同,受双方当事人所选定之法律规范。如无选定,有关合同受与之有最密切联系之国家或地区之法律规范。如有疑义,则视有关合同与运送人之主营业场所及以下任一地点所在国家或地区有最密切联系:①装载地;②卸载地;③托运人或承租人之主营业场所。如属定期租船合同或航次租船合同,有疑义时,运送人及承租人设有主营业场所之国家或地区,视为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如彼等之主营业场所并非处于同一国家或地区,则船舶注册地及运送人或承租人之主营业场所所在之国家或地区,视为与有关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履行方法受应履行之地法律规范。如按以上数款之规定赋予另一法律准据法地位,并不影响按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适用于以提单运送货物之特别制度”之规定适用于第四部分(以提单运送货物)之规定。如不适用第四部分之规定,则不论合同由何种法律规范,均须遵守货物交付地当时生效之规定,只要该等规定具有相同内容及功能且按有关国际私法属准据法。

(三)适用于货物运送行纪之概念及制度

货物运送行纪,系指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以自己名义,为托运人之计算,与运送人订立合同,使运送人运送货物之合同。货物运送行纪合同,受适用于承揽运送合同之规定规范。如对合同之定性有疑义,推定提供服务者负有与运送人相同之义务。

(四)货物运送合同之证据及适航性

货物运送合同得以法律容许之任何方法证明。船舶航行前及开航时,运送人有义务作出适当注意,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五)以可要求之速度航行之义务

运送人应将船舶驶至装货港,装载货物,驶往目的港,并以可要求之速度完成航程。开航时,如相当长时间因故不能航行,致合同所定之目的无法达成,则任一方当事人均得解除合同。如约定船舶到达之期限,而期限届满时船舶仍未到达,托运人得解除合同。如托运人因合同不被履行而遭受损害,上述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并不影响托运人要求赔偿之权利,但因故不能开航一事不得推定为可归责于运送人。

(六)货物之提供

托运人须确保船舶到达装船港时将货物置于装载地点让运送人支配。如托运人所提供之货物少于约定数量,运送人有权收取亏舱费。如货物不能装船,运送人亦有权收取亏舱费。如托运人拒绝将货物装船,运送人得立即解除合同,并有权收取亏舱费。

(七)危险货物

危险货物之海上运送,受所适用之特别规定规范。对于因危险货物装船而产生之一切后果,托运人须承担责任,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之适用。如运送人知悉或应知悉货物之危险性,对于运送人可合理预见之危险货物装船后之后果,托运人无须承担责任。

(八)托运人在货物装船方面之义务

托运人应按合同或港口习惯作出由其负责之装货作业,如无合同或港口习惯,则按航运习惯为之。关于此等义务之履行,托运人仅得援引合同明示规定之抗辩。如属定期航线之一般货运,有疑义时,将货物置于装卸机器之操作范围以及将之吊至船舷线上之作业之费用及风险,推定为由托运人承担;越过船舷线后,运送人须负责以适当方法接收及搬运货物。如订定装货时间,则适用航次租船之规定。

(九)甲板上之货物

货物应按适当规章及航运习惯,装载于船上用作载货之地方。运送人须经托运人明示同意,或按照航运习惯,方得将货物装载于甲板上。

(十)货物收据及货物提单

托运人有权要求运送人签发货物收据,但港口习惯另有规定者除外。托运人有权要求交付货物提单,以代替上款所指收据,或按照合同之规定,要求交付具同等效力之单证。托运人须保证,由其记载或按其声明而在货物提单或具同等效力之单证上记载之货物资料正确。货物提单证明运送人按提单上所作记载接收货物。仅于证明在移转提单时第三人已知悉货物提单所载资料不正确之情况下,方容许向获移转该提单之第三人提出相反证据。

(十一)货物提单之种类及移转

提单为代表其所载货物以及有权在目的港获交付货物之凭证,得签发为记名式、指示式或无记名式。移转货物提单时,须遵守债权证券之一般制度。

(十二)应支付运费之人

托运人有义务支付运费。如收货人为货物提单之权利人,或虽非货物提单之权利人,只要接收货物,则须对应在目的地支付之运费之债权负连带责任。

(十三)按货物重量或体积计算之运费及运费之到期

运费按货物装船时之重量或体积计算,但习惯另有规定者除外。运费于货物在目的港交付时到期,并得要求支付。上款之规定并不影响运送人之下列权利:①收取亏舱费;②按已作出之航行之比例收取运费,如不能继续航行或不可要求继续航行;③收取全部运费,如不能继续航行之原因可归责于托运人之行为,或收货人不在目的港接收货物。如发生货损,不论属货物毁损或货物短量之情况,亦须支付运费,然而,收货人得将该运费列入货损之赔偿请求内。如应预付运费,运费视为于可要求支付之日到期,但另有约定者除外。运费到期后,如发生货物灭失或航程中断,只要其原因不可归类于运送人,托运人并不获免除支付运费之义务,且不得以货物灭失或航程中断为理由而要求返还已付之运费。

(十四)绕航

船舶航行时,不应偏离通常之航线,但在下列情况下,视为有合理理由绕航:①履行救助义务;②按第四十六条(船长之代理权)第三款所定准则(即船长认为所作之行为属必要之行为)作出合理绕航。如绕航无合理理由,且足以严重危及合同所定目的之达成,则托运人有权解除合同。对无合理理由之绕航,运送人须按民事责任之一般规定承担责任。

(十五)开航后因故不能航行

如因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而确实无法继续航行,则运送人有权解除合同,或将货物转由其他船舶运载。如不能航行之原因能于合理时间内通过支付合理费用而消除,则运送人应作出完成航程所必要之行为。如不能航行之原因不能依上述规定消除,则运送人有权解除合同,或通过支付必要之费用或将货物转由其他船舶运转而履行合同。如运送人解除合同,仅有权按已作出之航行之比例收取运费。

(十六)货物之交付及货物之不被接收

运送人须于合同规定之地方交付货物。货物应交付予持有接收货物凭证之人。如运送人已发出货物提单或具同等效力之单证,则应将货物交付予货物提单或具同等效力之单据之权利人。将货物交付予持有货物提单或具同等效力之单证之正本之人时,即完成交付义务。然而,如运送人于交付货物前知道或获悉要求交付货物之请求不止一个,则应将货物交予持有较有效凭证之人。在上款所指情况下,运送人于查核应将货物交予何人期间,得将货物卸载并作出提存。如按当地法律运送人有义务将货物交付予港口管理当局或其他专门负责此职务之实体,则将货物交付予此等实体时,视为已履行交付义务。如无人接收货物或收货人拒绝接收货物,运送人得将货物卸载,并作司法或非司法提存。如合理期间过后仍未能交付货物,则运送人得请求法院将货物作司法或非司法变卖,以便实现其债权,尤其因仓储费用而生之债权。在澳门地区以外之港口,如当地法律容许,运送人得安排将货物变卖,无须法院介入。以上各款规定,不影响运送人对托运人或对货物提单或具同等效力之单证之权利人行使其他权利。

(十七)货物之卸载及对毁损之责任

收货人应按合同或港口习惯之规定,作出其应负责之卸货作业;如无该等规定,则按运载习惯作出。如属定期航线之一般货运有疑义时,将货物安置于码头之作业之费用及风险,推定由运送人承担。如订定卸载时间,则适用航次租船之规定。每一当事人,仅须对由其负责装卸作业之期间内造成且与该等作业有关之货物或船舶毁损,承担责任。每一当事人,均须对其搬运人及履行辅助人之行为承担责任,并按一般规定对彼等有求偿权。对于在运送人保管货物期间发生之货损,运送人须按合同规定承担责任,并补充适用下述第四部分规定之制度。自货物交付日或应交付之日起2年期间内,如不提起相应之审理程序,则货损之赔偿请求权消灭;该期间并不适用于求偿权。

(十八)收货人之权利及义务

非托运人之收货人,在拥有货物提单时,即取得运送合同所生之权利,并须承担该合同所生之义务;如属无签发货物提单之情况,则在接收货物时,即取得上述权利,并须承担上述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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