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共同海损而遭受之损害之补偿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441页(400字)

共同海损行为对每一海上航行参与人直接造成之损害,均可获补偿,但在下列情况所生之损害,不得作为共同海损而获补偿:①在航程中或航程后因迟延而造成之延误、行市损失、毁损或开支;②船上财产清单上无记载之属具之毁损;③在船舶经营人或其代理人不知悉之情况下装船之货物之毁损;④托运人故意不如实申报之货物之毁损;⑤因污染而遭受之毁损或支付之费用。

甲板上装载之货物之毁损,仅于其装载为航运习惯所容许或经全体海上航行参与人同意之情况下,方得作为共同海损而获补偿。

装船时以低于实际价值申报之货物之毁损,仅得按申报之价值获补偿。

运送人所支付之构成共同海损、由共同海损行为直接产生或代替共同海损费用之特殊费用,均可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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