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人之担保权利及有关责任人提供担保之义务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451页(294字)

本篇之规定,不影响救助人行使第一篇第八章规定之担保权利。如已对救助人之债权,包括利息及费用,适当提供或提交满意之担保,则救助人不得行使其担保权利。按以上规定须作出偿付之责任人,应根据救助人之要求,对救助人之债权(包括利息及费用)提供满意之担保。获救船舶经营人,应于获救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所有人对其应承担之债权(包括利息及费用)提供满意之担保,但不影响上款之规定之适用。对获救船舶或其他财产有利害关系之人,就救助人向其主张之债权提供满意之担保前,未经救助人同意,不得将获救船舶或其他财产从完成救助作业后到达之港口或最初到达之地方移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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