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子关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520页(7643字)

(一)亲子关系的概念

亲子关系亦称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和子女是最近的直系血亲,是家庭中的重要成员,相互享有法定的权利和承担法定的义务。

父母子女关系,包括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前者是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而发生的,可区别为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和非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后者是基于法律的认可,人为地设定的,例如通过收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的养父母养子女关系。

(二)亲子关系的确立

母亲与子女的亲子关系因出生的事实而产生,但须按民事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声明被指为母亲之人,该母亲的身份即为确立。

推定母亲的丈夫为孩子的父亲;如属非在婚姻关系中所产生的亲子关系,则父亲身份须通过确认才能确立。

母亲身份不能按照上述规定通过登记声明确立时,得在子女专为此目的而提起之诉中予以确认。

对于在结婚后180日内出生的子女,如母亲出生登记行为中声明其丈夫并非子女的父亲,或其丈夫在出生登记行为中声明其本人并非子女的父亲,则不能推定该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

夫妻终止同居之日起300日后出生的子女,亦不适用父亲身份的推定。

在子女的出生登记中必须载明按照上述规定而推定的父亲身份,且不得登记含有与该身份有抵触的记载。如父母的结婚登记系在子女出生登记作出后方予作出,且在出生登记内未载明母亲的丈夫的父亲身份,则有关父亲身份的记载须依职权作出。

(三)对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对非在婚姻关系中出生或受孕的子女的确认,须通过认领之诉在法院裁判作出。认领系生父声明其父亲身份的行为,凡年满16岁,且并未因精神失常被宣告禁治产或在认领时并非明显精神错乱的人,均具有认领能力。

认领得通过以下方式之一进行:①在负责民事登记的公务员面前作出声明;②在遗嘱中;③在公证书中;④在法庭缮立的书录中。

认领得随时进行,不论在子女出生前后,或子女死亡后均可作出。但认领未出生的人,须在受孕后作出,且认领人须指出谁人是母亲,该认领方为有效。

父亲的身份亦得在子女专为确认而提起之诉中予以确认,这种确认称为“司法确认”。在调查父亲身份之诉中,原告应证明有关的人为其亲生父亲。

如母亲身份已被确立,或母亲身份及父亲身份被同时请求确认时,则在以下任一情况下推定父亲具有父亲身份:①子女曾被假定父亲如子女般称呼及对待,且周围群众亦视其为该人的子女;②存在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其中显示出假定父亲曾明确表示其父亲身份;③在法定受孕期间,母亲与假定父亲间存在不论是否符合事实婚关系,或存在长期的性伴侣关系;④在法定受孕期间,假定父亲曾引诱母亲发生性行为,且母亲在当时仍为未成年的处女,又或母亲的同意系藉结婚的许诺、滥用信任或权力的手段而取得。

(四)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亦称“亲权”、“家父权”或“尊长权”,即父母对其子女及卑幼握有绝对的支配权。

近代各国立法均有关于亲权的规定。按照亲属法学的解释,所谓亲权,是指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的特有的权利和义务,其内容一般包括人身和财产的权利义务两个方面。在法理上认为亲权是权利义务的结合,但在法律上却往往把亲权仅仅作为父母的权利来规定。

1.亲权的一般规定和一般原则

父母与子女应互相尊重、帮助及扶持。扶持义务包括扶养义务,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间按各自所拥有的资源而承担家庭负担的义务。

子女须使用父母双方或一方的姓氏;父母有权为未成年子女选择姓名;父母双方未就子女的姓名达成协议时,法官须作出符合子女利益的裁判。

子女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前受亲权约束。

父母须为子女的利益而关注子女的安全及健康,供给子女生活所需、安排子女的教育及作为已出生或未出生子女的代理人,并管理子女的财产。

子女应服从父母;父母应视乎子女成熟程度而在重要的家庭事务上考虑子女的意见,并承认子女有自主能力安排自己的生活。

如子女在达至成年或亲权解除时仍未完成学业或其他专业培训,则父母在合理限度内仍须承担上述所规定的义务。

父母不得放弃亲权,亦不得放弃由亲权特别赋予的任一权利,但不影响有关收养规定的适用。

2.父母对子女关于人身方面的亲权

父母应尽可能促进子女在身体、智力及道德上的发展。

父母应向子女,尤其伤残或弱智之子女,提供适当且尽可能符合其个人能力及兴趣的一般教育及职业培训。

父母可就其未满16岁子女的宗教教育事宜作出决定。

未成年子女不得离弃家庭居所或父母为其指定的居所,亦不得被驱逐离开该居所,否则父母任一方均可要求子女回家,为此,父母亦得向法院或有权限当局求助。

父母不得无理剥夺子女与其兄弟姐妹、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共处的权利。

3.父母对子女关于财产方面的亲权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一般财产有管理权,且应以管理自己财产的谨慎态度管理子女的财产。父母无需如子女财产管理人般提供担保,亦无需就其所作的管理提交报告。但父母应于子女成年后,或在子女的亲权解除后,将属于子女所有的全部财产交还子女。如为动产应按其现状返还;如动产已不存在,则父母须支付其相应价额,但动产因与子女共同使用而消耗,或因不可归责于父母的原因而灭失的除外。

下列财产父母无管理权:①因父母失格或被剥夺特留份而失去继承资格,以致由其子女继承的财产;②子女在违背父母之意思从赠与或继承取得的财产;③他人遗留予或赠与子女而排除父母管理权的财产;④16岁或以上的子女以其劳动取得的财产。此外,作为特留份而归子女所有的财产,父母亦无权管理。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在财产法上具有法定代理权。但作为子女代理人的父母,在作出下列行为时,须经法院许可:①转让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负担,但对可能失去或毁损之物作出有偿转让的属例外;②在公司或合伙的股东大会上,就有关公司或合伙解散的决议投票;③取得商业企业,或继续经营子女因继承或受赠而取得的商业企业;④以无限责任股东身份参与无限公司,一般两合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⑤设定票据责任,或设定因任何可通过背书移转的票据而产生的债务;⑥担保或承担他人的债务;⑦借入款项;⑧设定待未成年人成年后方履行的债务;⑨让与债权;⑩抛弃遗产或遗赠;⑾接受附负担的遗产、赠与或遗赠;⑿以超过6年的期限出租财产;⒀协议或在法庭上申请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或对公司或合伙的财产进行清算及分割;⒁对涉及上述各项行为的事宜进行和解或接受仲裁决定,或与债权人商议和解。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财产上的代理行为是受到一定限制的,进行这些行为须报经法院许可,否则不发生效力,这是为了保护子女的财产免受不合理的侵害。但如父母将未成年子女的金钱或资金运用于取得财产时,则不受上述第一项限制,即不经法院许可,亦可转让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负担。

另外,未经法院许可,父母不得承租受亲权约束的子女的不动产,亦不得直接或通过他人取得受亲权约束的子女的财产或权利。

上述未经法院许可的父母的行为,法院亦可确认使其发生法律效力,以资补救。

4.亲权的行使

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亲权由父母双方行使。父母双方须就亲权的行使达成协议,对重大问题未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均得诉诸法院,由法院试行调解;不可能调解时,法院在作出裁判前须听取12岁以上子女的意见。

如父母一方作出属行使亲权范围的行为,则推定其在他方同意下作出该行为,不得以欠缺他方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父母一方因失踪,暂时不可能处理事务,无行为能力或其他障碍,以致不能行使亲权时,由他方单独行使。

婚姻因夫妻一方死亡而解除时,亲权归属生存的一方。

在离婚、事实分居或撤销婚姻的情况下,亲权由获交托子女的父亲或母亲行使。

子女被交托予第三人或机构时,该第三人或机构即具有为适当履行其职责所需的各项属父母拥有的权力和义务。

5.行使亲权的禁止及限制

受法律禁止行使亲权的人为:①因所犯之罪被法院定为具有禁止行使亲权效力且被确定判罪的人;②因精神失常而成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③受保佐制度约束的人,其禁止自保佐人被指定之时开始。

如父母一方因过错违反其须对子女承担的义务而使子女受严重损害,或基于无经验、患病、不在或其他原因而未能显示出其具备履行该等义务的条件,则法院得应检察院、未成年人的任何血亲的申请,宣告禁止行使亲权。

亲权的禁止得为完全的禁止或仅限于就子女的代理及其财产管理方面的禁止,禁止的对象得为父母双方或仅其中一方,所涉及的子女得为全部,亦得为其中一名或数名。涉及全部子女的禁止,其效力可延伸至在禁止宣告后出生的子女,但裁判另有所定者除外。

法院宣告的行使亲权的禁止,在导致禁止的原因终止时须予终止。

终止禁止的请求,得随时由检察院提出,亦得由父母任一方在宣告禁止的判决确定时起1年后,或在不接纳终止请求的判决确定时起1年后提出。

行使亲权的禁止,绝对不能免除父母扶养子女的义务。

如未成年子女的安全、健康、道德培养或教育受危害,但不属禁止行使亲权的情况,法院得应检察院或未成年人的任一血亲的申请,命令采取适当措施,排除上指的危害。

如因管理不善而导致子女财产有受损之虞,但不属禁止行使亲权的情况,法院亦得应检察院或该子女的任何血亲的申请,命令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措施,以便及时排除可能发生的损害。

(五)收养

1.收养的概念

所谓收养,指的是将他人的子女领养为自己的子女,使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上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

收养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成立。收养人称为养父和养母,被收养人称为养子或养女。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关系和亲生父母的关系相同。

收养关系必须通过法院判决才能设定。收养程序也必须附以一项社会报告,其内容应包括收养人及待被收养人的人格及健康状况,收养人照顾及教育待被收养人的能力,收养人的家庭及经济状况,以及收养人要求收养的理由等。

2.收养的一般要件

收养的一般要件是,只有在收养会对待被收养人带来实际好处,而收养又系基于正当理由及收养对收养人的其他子女或对待被收养人的子女未造成不公平的牺牲,并能合理推测收养人与待被收养人之间将能建立一种类似亲子关系的关系时,方能作出收养宣告。

为可作出上述收养宣告,待被收养人应由收养人照顾一段足以评估是否适宜设定收养关系的时间。

收养人必须在收养前已通过司法或行政交托而为将来的收养照顾待被收养人一段时间,方可作出收养,但特别法免除该交托者除外。

3.收养人的条件

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夫妻两人必须年逾25岁,结婚逾3年,且无事实分居的情况;如为事实婚者,其事实婚状况下生活的两人的年龄均须超过25岁,且继续该事实婚关系亦逾5年的,方可共同收养。

如属夫妻一方个人收养的,必须符合下述条件之一,方可收养:①年逾28岁;②待被收养人为收养人配偶的子女,且收养人年逾25岁;③待被收养人为与收养人在事实婚状况下生活逾3年之久的子女,收养人亦已年逾25岁。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距应在18年以上50年以下,才能设立收养关系。

如为监护人或法定财产管理人作出的收养,该监护人或法定财产管理人,除具备上述要件外,还须其有关监护报告或财产管理报告获得批准,且已偿还其债务后,方可收养受监护人或财产被管理的人。

4.被收养人的条件

被收养人须为未成年人,或为收养人配偶的子女,或为与收养人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的子女,或为因精神失常而被禁治产的人。除具备上述条件之一外,在向法院提交收养请求书时待被收养人应未满16岁;如所涉及的人未满18岁及亲权尚未解除,且在未满16岁时已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由收养人照顾,亦得被收养。

此外,被收养的人还必须是处于以下情况之一的人方能被收养:①父母身份不明或均已死亡;②就其被收养已有事先的同意;③已被父母遗弃;④被父母通过作为或不作为,置于在安全、健康、道德培养或教育上受到威胁的境况,且其严重程度以达到损害父母子女间的感情的程度;⑤由个人或机构照顾,且在交托予个人或机构照顾的请求提出前至少6个月内,父母明显表现出对子女漠不关心,以致足以损害父母子女间的感情。

5.收养的同意

收养必须经收养方和送养方的同意才能成立。前者包括收养人的配偶;后者(送养方)主要是指被收养人的父母和已达一定年龄的被收养人自己的同意,收养方为有效。具体说来,收养必须经下列的人同意:①12岁以上的待被收养人;②与收养人未事实分居的配偶;③待被收养人的父母;如待被收养人与直系血亲尊亲属,三亲等内的旁系血亲或监护人共同生活并由该等人负责其生活的,则无须父母同意,而由该等人同意即可。

法院亦得免除下列的人的同意:①本属应给予同意的人,但处于神志不清,或基于其他原因而极难表达其意思的人;②如遗弃待被收养人的父母;或该父母对待被收养人的安全、健康、道德培养等置之不顾或受到威胁达到损害亲子间感情;或该父母对已交托与个人或机构照顾的待被收养人明显表现出漠不关心,足以损害父母子女间的感情;③与待被收养人共同生活并负责其生活的直系血亲尊亲属、三等亲属内的旁系血亲或监护人,将该待被收养人的安全、健康、道德培养或教育置于受到严重威胁的境况。

上述有关同意必须在法官面前作出,而法官亦应向表示同意的人解释该行为的意义和将发生的法律效力。

与此同时,法官亦应听取7岁以上12岁以下的待被收养人的意见;收养人及被收养人12岁以上的子女,法官亦应听取他们的意见。

6.收养的效力

收养的效力是指通过收养关系的设立所发生的法律效力。①被收养人取得收养人子女的地位,其本人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均成为收养人家庭之一份子。②被收养人与其直系自然血亲尊亲属及旁系血亲的自然血亲间的亲属关系即告消灭。③夫妻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时,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配偶及与该配偶的血亲关系仍然维持,对收养人收养与其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的人的子女,亦适用上述规定。④被收养人丧失其原来的姓氏,其新姓氏由收养人确定使用其养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的姓氏。

如更改被收养人的名字有利于保障其利益,特别是保障个人身份权及有利于其融入新家庭时,则法院可应收养人的请求,在合理情况下更改被收养人的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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