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一般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534页(1590字)

澳门刑法的一般原则包括:

1.罪刑法定原则

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指的是任何事实,只有在现行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被定罪科刑,否则一律不能定罪,更不能科刑。换言之,一切可受刑事处罚的事实,只有在作出该项事实前,法律已有明文规定可以科处刑罚者为限。

同样,可科处保安处分的危险性状态,也必须以该危险性状态是法律订明需受保安处分者为限。

为保证上述原则的执行,严格禁止以类推将一事实定为犯罪,或定为一危险状态,亦不容许以类推确定与一犯罪或危险状态相应之刑罚或保安处分,因为这种类推确定犯罪或类推确定刑罚都是与罪刑法定原则背道而驰的。

2.不溯及既往原则

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指本法典在时间上适用的原则。本法典规定的刑罚和保安处分,只能适用于本法典生效时和生效后所发生之事实,而不能追溯适用该法典生效之前所发生的事实。

如按作出事实当时生效的法律认为该事实是可以处罚的,而新法律认为是不处罚的,则对该事实不予处罚,即使判刑已经确定或已在执行亦应终止。

如作出可处罚之事实当时生效的刑法规定与其后的法律规定不同时,必须适用具体显示对行为人较为有利的法律,但判刑已确定者,不在此限。

3.罪刑属地主义原则

罪刑属地主义原则,指的是本法典在空间的适用原则。

除澳门参加的或适用于澳门地区的国际协约或司法协助另有规定外,不论行为人属何国籍,其犯罪事实如发生在澳门地区,或发生在澳门地区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内时,均适用澳门刑法予以处理。

如犯罪事实虽非在澳门地区发生,但被请求引渡之人在澳门有居所时,澳门刑法亦应适用。

犯罪事实虽发生在澳门以外地区,但其性质属伪造债权证券、伪造印花票证、发起创立、加入恐怖组织及妨害本地区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等犯罪活动,亦应适用澳门刑法予以判处。

如犯罪事实属剥夺他人行动自由、迫使他人为奴隶、绑架、挟持人质、煽动战争、灭绝种族、严重酷刑,以及其他严重之残忍、有辱人格或违反人道等罪时,该事实虽非在澳门地区发生,只要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且不可被移交至另一地区或国家时,亦适用澳门刑法予以处理。

犯罪事实发生在澳门以外地区,是澳门居民对非澳门居民作出的,或由非澳门居民对澳门居民作出的,只要该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且该事实亦为犯罪地法律应处罚的,澳门刑法亦应给予处理。

由澳门居民对澳门居民作出的犯罪事实虽发生在澳门地区之外,只要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亦适用澳门刑法予以处理。

犯罪事实发生在澳门以外地区,依澳门参加或适用于澳门的国际条约或司法协助的规定,澳门有义务处理这些事实的,亦应适用澳门刑法予以处理。

上述这些发生在澳门以外的事实,如已被当地有关部门审理,或行为人并未全部或部分逃避行为地国家的审判,澳门刑法不再适用,这是对刑法适用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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