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538页(7521字)

(一)刑罚及保安处分的目的及限度

行为人作出了犯罪事实,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或法律后果,这个后果就是接受刑罚或保安处分。

科处行为人的刑罚或保安处分的目的,在于保护法以及使行为人能重新回归社会。为达到此目的,在任何情况下,刑罚均不得超过罪过的程度。同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设置死刑及有永久性无限期或期间不确定的剥夺自由的刑罚或保安处分。

如因行为人有严重精神失常构成危险性,得在该危险性持续期间,通过法院裁判延长其保安处分。

保安处分仅得在其与事实之严重性及行为人之危险性相适应时,方得科处之。

(二)刑罚的种类、暂缓执行及假释

《澳门刑法典》上规定的刑罚有主刑和附加刑两种。

1.主刑

主刑仅有徒刑和罚金两种。

(1)徒刑。徒刑只有有期徒刑一种。刑期一般最低为1个月,最高为25年,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也不能超过30年。

徒刑之执行应以使囚犯重新回归社会为方针,为此,应教导囚犯,使之能以对社会负责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同时,徒刑之执行亦具有预防犯罪以防卫社会的作用。徒刑之执行须以专有法例规范,其内亦须订明囚犯应有的权利和义务。

短期徒刑一般可用其他方式代替,即徒刑不超过6个月的,可用相同日数的罚金或其他非剥夺自由的刑罚代替。

(2)罚金。罚金亦属主刑的一种。罚金须以日数计算,最低限度为10日,最高限度为360日。罚金的每日数额为澳门元50~10000元,由法院按犯罪人的经济情况及其个人负担决定。

不超过1年期的罚金可以分期缴纳,但最后一期的缴纳必须在不得超过从判罚确定之日起2年时间内全部缴纳完毕。

罚金可用劳动代替。法院得依被判罚人的申请,命令该犯人在本地区或其他公法人的场所、工场或工程中,作计日劳动,以代替全部或部分所判的罚金。劳动时间最短为36小时,最长为380小时。此项代替罚金的劳动,可因医疗、家庭、职业、社会等严重原因而暂时中止,但刑罚执行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

被判处罚金的犯罪者,如不缴纳非以劳动代替的罚金时,得改判补充性监禁。监禁时间可减为罚金时间的2/3,此项监禁时间可以超过1个月。如被判罪者能证明其不缴纳罚金是有理由时,补充性监禁得缓期1~3年执行。

(3)徒刑的暂缓执行。所谓徒刑的暂缓执行,即缓期执行徒刑。法院经过周密考虑有关犯罪人的人格、生活状况、犯罪前后的行为、犯罪情节等情况后,认为情节不严重,可用谴责或其他方式处理行为人足以实现处罚的目的时,得将科处不超过3年的徒刑暂缓执行。暂缓执行徒刑的期间为1~5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期执行徒刑必须附加给犯罪人一定的义务和条件,这些义务和条件是强制性的,有助于犯罪人重返社会。

被宣布缓刑的犯罪人必须履行的义务是:①不得从事某些职业;②不得常至某些场所或地方;③不得在某些地方或地区居住;④不得伴随、收留或接待某些人;⑤不得常至某些团体或参加某些集会;⑥不得拥有实施犯罪的物件;⑦定期向法院、社会重返技术员或非警察的实体报告等。

经被判刑者事先明示同意,法院亦得命令被判刑者在适当机构接受医治或康复。

此外,法院认为有利于犯罪者重返社会时,亦得作出命令,给予被判处缓刑者一项考验制度。此项考验制度一般应在科处超过1年徒刑缓期执行、且被判罪者犯罪时尚未满25岁的情况下作出。该考验制度应以犯罪人重新适应社会的个人计划为依据,在社会重返部门的监察和辅助下执行。该项个人计划应尽可能取得被缓刑者的同意。

法院在作出上述命令的同时,亦得强加给被缓刑者上述应遵守的行为规则和义务,特别是以下义务:①对负责执行该计划的司法官及对社会重返技术员的传召作出回应;②接待社会重返技术员的探访;③通知社会重返技术员关于居所及受雇的更改;④离开本地区须事先获得负责执行该计划的司法官许可。

在缓刑期间,被判罪者如蓄意不履行上述义务,不遵守强加的行为规则,不依从重新适应社会的个人计划时,法院得对其作出严正警告,要求保证法律义务的执行、强加新义务或行为规则,或在重新适应社会计划内加上新的要求,以及延长暂缓执行徒刑的期间1~5年等处理。

在缓期执行期间,如被判罪者明显或重复违反强制性的义务或行为规则,或不依从重新适应社会的个人计划,或再行犯罪被判罪时,缓刑即告废止。被判罪者须服原判决所定的徒刑,所作出的给付不得要求返还,以示惩戒。

缓刑期届满,如无可导致废止暂缓执行原因时,原判刑即行被宣告消灭。

(4)假释。假释是对犯罪人在服刑达到一定时间有良好表现时而给予的有条件的提前释放的制度。

假释的条件是:必须被假释者同意;犯人服刑已达被判刑期2/3且至少已满6个月;经法院审查案件的情节、行为人过去的生活及人格、服刑期间的表现、如获释放能以对社会负责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确有依据,释放犯罪者不影响维护法律秩序及社会安宁等。

假释的时间相等于犯罪人被判刑期所剩余的未服刑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5年。

如属几种徒刑同时执行的情况,犯罪人已服刑达到各种刑期总和的2/3时,法院应依上述有关规定对该犯罪人作出假释的决定。

有关缓刑的规定,一般均适用于假释。在假释期间,如违反有关假释的义务和规定,其假释即行被废止。假释期间如无导致可废止假释的原因,假释期届满时,其刑罚即告消灭。

2.附加刑

附加刑只有一种,即公务员执行职务的中止。

公务员在其被任用、委任或选出从事的官职或业务的活动中实施犯罪而被处以超过3年的徒刑,其犯罪事实又属于严重滥用职权,显示有失尊严或职能的信任时,应同时判处禁止行使该职务2~5年。法院应将该判决通知被判者所属单位。被判中止执行职务的公务员,在所判期间内,丧失原先获得的权利和优惠。

犯罪人因在诉讼中受到强制措施、刑罚或保安处分而被剥夺自由的时间,不算入上述禁止期间内,如因同一事实已受到禁止从事某项职业的保安处分,不再科处附加刑。

(三)刑罚的选择和量刑

1.选择刑罚的标准

如对犯罪可选择剥夺自由之刑罚或非剥夺自由之刑罚,则只要非剥夺自由之刑罚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时,法院须先选非剥夺自由之刑罚。

2.量刑

法院在量刑时,除必须按照行为人的罪过及预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进行量刑外,在具体确定刑罚时,还必须认真审查所有对行为人有利或不利的各项情节。这些情节包括:①事实的不法程度、实行事实的方式、事实造成的后果的严重性,以及行为人对被要求须负的义务之违反程度;②故意或过失之严重程度;③在犯罪时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动机;④行为人的个人状况及经济状况;⑤作出事实之前及之后之行为,尤其系为弥补犯罪之后果而作出之行为。法院在判决中还必须明确指出量刑之依据,使犯罪人口服心服。

3.刑罚的特别减轻

犯罪人在犯罪前后或在犯罪时存在一些明显的可以减轻其刑罚的情节时,法院应减轻其刑罚。这些情节是:①行为人是否存在受严重威胁下,或在应服从的人强烈影响下作出行为;②是否因名誉方面的原因、或因被害人强烈要求或引诱而作出的行为;③行为人犯罪后是否显示出真诚悔悟,或对损害作出了弥补;④犯罪后行为人是否保持良好行为;⑤行为人犯罪时是否年满18岁等。如具有上述可减轻刑罚的情节时,法院应酌情减轻其刑罚。

减刑的幅度是:按最高限度的刑罚减去1/3;如徒刑最低限度为3年或超过3年时,减去1/5;少于3年者,减为法定的最低限度;罚金最高限度减去1/3,最低限度减为法定的最低限度;徒刑最高限度不超过3年的,可以用罚金代替。减刑之后仍可依法给予暂缓执行。

如行为人所犯罪行轻微(可判最高刑不超过6个月),产生的损害亦已弥补,免除刑罚与预防犯罪并不抵触时,法院得宣告该行为人有罪,但不科处任何刑罚。法官亦得将案件押后1年再行审理。

4.累犯

所谓累犯,是指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后在一定时间内又犯同一性质的犯罪而言。《澳门刑法典》规定,故意犯罪被判处实际执行超过6个月的徒刑后,又单独或以任何共同犯罪形式,实施同一性质被处6个月以上徒刑的犯罪者,以累犯论处。如前罪的实施与后罪的实施相距5年,而行为人已因前罪被判罪科刑时,不作为累犯处理。行为人被剥夺自由时间或服剥夺自由刑罚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时间之内。

不属本地区法院作出的判罪,符合上述规定的,亦须以累犯论处。服刑中由于时效届满、大赦、普遍赦免或特赦被取消刑罚的,并不妨碍累犯的构成。

累犯属须加重处罚的犯罪,加重的幅度是对该犯罪可科处刑罚最低限度提高1/3。其最高限度则维持不变。但刑罚的加重不得超过以往各次犯罪所科处的最重刑罚。

5.犯罪的竞合及对连续犯的处罚

犯罪竞合是指犯罪人在同一时间内或在一定时间内犯有数个罪行,且该等犯罪又是在其中一犯罪被判罪前实施的。在处罚时合并论处,又称为“数罪并罚”。

犯罪竞合应处的刑罚为所犯的数个罪行应处刑罚的总和。如判徒刑时,最高不得超过30年。如为罚金,不得超过600日。可科处刑罚的最低限度为各个犯罪中应科处刑罚的最重者。

在犯罪竞合中,有被科处徒刑的,有被科处罚金的,则仅科处徒刑,将罚金转换为徒刑,时间为原来罚金时间之2/3。

连续犯是指行为人连续数次实施同一的犯罪。处罚时,应从数个罪行的最严重者科处其刑罚。

(四)刑罚的延长

所谓刑罚的延长,是指犯罪人在被判处的刑期届满时即应予释放,但法院考虑到某些情况认为犯罪者被释放后对社会不利的,得延长其刑罚。可延长刑罚的情况有:

(1)行为人过去曾犯有2个或2个以上的故意犯罪,且每一犯罪已分别服2年以上徒刑,刑满或首次延长期届满时,经法院审查行为人过去的生活、人格,以及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等情况,认为被判罪者被释放后,仍不能以一个良好公民的身份重返社会,并有可能再度犯罪时,得延长其刑罚一次或最多两次,每次为3年。

在澳门地区以外犯罪被判处2年以上徒刑后,在澳门又实施犯罪,又被判处2年以上徒刑的犯罪人,如有上述情况时,法院亦得延长其刑罚。

(2)行为人过去曾故意实施4个或4个以上的犯罪,且每一犯罪亦被判处实际徒刑和已经服满刑期,经法院审查其过去和服刑期间的表现,认为该犯人被释放后仍有可能再犯罪时,可延长其刑罚1次至2次,每次为期4年。

(3)行为人如系酗酒者、滥用酒精饮料倾向者或滥用麻醉品者,过去曾在醉酒或麻醉状态下犯过罪和服过刑,为使行为人戒除酗酒习癖和消除其滥用酒精饮料倾向,法院有必要延长其刑罚1次至2次,每次为期3年。

上述各种被延长刑罚的犯罪人,亦有机会获得假释,但须具备假释所要求的条件。在一般情况下被判罪者服刑达刑期的2/3,且具备其他假释条件时,法院可命令给予假释。

(五)保安处分

保安处分系一种补充刑罚,主要是对一些具有一定身份、职业人士犯有轻微罪行,或一些精神欠正常的人士犯有不可归责于己的罪行时,所给予的属于维护公共安全的处分。

保安处分有以下几种:

1.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

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的对象是犯有轻微罪行的精神失常、不能评估其罪行是否为违法的人员。对于这种人员,法院得命令将其收容于康复场所、治疗场所或保安处分场所。

如上述不可归责的人员,其所犯罪行为可判处5年以上的刑罚的侵犯人身罪或公共危险罪时,收容期间最低为3年。如法院查实导致收容的犯罪危险性状态不存在时,法院得命令终止收容。收容时间不能超过该犯罪者可判处刑罚的最高限度。如犯罪人的罪行可判处8年以上徒刑,其收容期届满法院认为有危险性不宜将其释放时,得延长其收容时间。犯罪人如认为有终止收容的理由时,得申请法院审议终止其收容。

在确定释放被收容者前,须有一考验性释放期,其期间最低为2年,最高为5年,但考验性释放期不得超过收容期间最高限度之剩余时间。在考验性释放期届满时,如无导致废止考验性释放之原因,则应宣告收容处分消灭。

如行为人之行为显示收容为不可免除,或行为人被判处剥夺自由的刑罚,且依《澳门刑法典》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符合暂缓执行该刑罚的前提时,考验性释放须予以废止。

如法院认为暂缓执行收容亦可达到处分的目的时,亦可命令暂缓执行收容处分,但必须符合有关暂缓执行的条件及被命令暂缓执行收容处分的人员必须遵守一定的行为规则,否则废止暂缓执行。

2.对非澳门居民的保安处分

除国际条约和国际协定另有规定外,法院得用驱逐出境的方法,对非澳门居民的不可归责者,代替收容处分。

3.非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

非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是对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人员,或虽犯罪但因不可归责性被宣告无罪的人员所宣告的保安处分。受这种处分的人员在一定期间内被禁止从事其原有的职业或业务。例如,律师、医师等专业人员犯有上述罪行时,法院得命令禁止其从事有关业务1~5年,如有必要时,得再延长3年。

又如司机在驾驶机动车辆时犯罪,或其犯罪与驾驶机动车辆有关,或仅因不具有可归责性而被宣告无罪,法院认为该行为人不宜驾驶机动车辆时,得吊销其驾驶执照,并在1~5年内,不再发给其驾驶执照。

上述被禁止从事一定职业或业务最低期间届满、经被禁止人的申请,法院得宣告原禁止命令终止,被处分人即可恢复从事其原有的职业或业务。

(六)对患有精神失常的可归责者的收容

行为人在犯罪时精神已失常,如法院认为将其判刑后置于普通场所有害,或不利于社会秩序时,得命令将其收容。收容时间相当于被判刑的刑期。如行为人具有假释的因素,或收容的原因告终时,亦可分别宣布其假释或终止收容。

如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精神失常者,法院得命令将其收容在为不可归责者而设的康复场所、治疗场所或保安处分场所。收容时间相当于被判处的刑期。

被收容人有假释的原因时,法院得宣告其假释。如收容的原因不存在时,法院亦得终止其收容,并将其安置在一般场所,时间为被剥夺自由的剩余时间,亦即是被判刑时间减去被收容的时间。

所谓“精神失常”,系指真正的失常,而非伪装的精神失常。如经证实行为人的精神失常是伪装的,则前述各项有关处理精神病患者的规定均不予适用,应按无精神病患的正常人论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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